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浩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間某時,由不知情之配偶 李佳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 黃廷森 車輛部分,另經檢察官移轉管轄),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藉故要求李佳霙停車,獨自下車後即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踰越一樓客廳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屋主 王雅慈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臺、手機2支、護照M本、澎湖原始文石8個、海底石筍5個、南非風景石對章4付及國際救生大賽亞洲地區冠軍獎牌1個等,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王雅慈報警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大門入口處採獲之煙蒂上唾液,經鑑驗比對與李佳霙DNA-STR型別相符,並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98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東山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區路00號之6前尋獲上開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佳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害人王雅慈於警詢之指述。
(三)中壢分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4至67頁)、中壢分局王雅慈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8至74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本案不僅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寧,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本案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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