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華
曹麗娟蔡庭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群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庭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麗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吳振華、蔡庭柔及曹麗娟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振華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騎乘機車之過失情節,被告蔡庭柔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等情。經查,被告吳振華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騎乘機車,撞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蔡庭柔與曹麗娟等情,業據被告吳振華於偵查中及被告蔡庭柔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上開自白與被告吳振華、蔡庭柔、曹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振華確有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上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曹麗娟與蔡庭柔有在畫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於車陣中穿越馬路之過失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吳振華與蔡庭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曹麗娟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由槽化島中間的地方穿越,伊覺得伊沒有過失,且被告係逆向行駛云云,惟本件案發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證,被告曹麗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致使與被告吳振華騎乘之機車擦撞等情,業如上述,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曹麗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係於車陣中穿越馬路,顯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曹麗娟雖另辯稱其係在中央分向槽化線之開口處穿越,惟並無礙於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而有過失之認定,是以縱或被告曹麗娟與蔡庭柔均係由中央分向槽化線之開口處通過, 惟渠 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仍有過失。至被告曹麗娟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均係因被告吳振華逆向行駛且超速而造成,惟被告吳振華雖亦有過失,業如上述,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曹麗娟、蔡庭柔與吳振華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曹麗娟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振華、蔡庭柔、曹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吳振華、蔡庭柔及曹麗娟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吳振華、蔡庭柔及曹麗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振華、曹麗娟與蔡庭柔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被告吳振華、曹麗娟與蔡庭柔分別受傷之情形、肇事雙方過失情節,兼衡被告吳振華、曹麗娟與蔡庭柔未能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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