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停止強制處分出監」,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
4行之「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補充更正為「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欄第5、6行之「101年5月17日」,更正為「101年5月27日」;同欄第8行之「101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同欄第9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應更正為「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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