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利息支出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大運建設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決議,累積虧損新台幣十一億三仟伍佰萬餘元,委請會計師清算,原告應收土地款玖仟柒佰萬元,因大運公司虧損無錢償還,收回之可行性根本不可能。二、原告應收土地款玖仟柒佰萬元,係因一宗土地買賣而發生,並無任何借貸關係,這幾年來,原告未向大運公司追討本筆應收土地款,係因付款條件尚未構成,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大運公司之未售房屋已全部銷售按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定應收土地款的付款方式,該公司應支付原告伍仟柒佰玖拾肆萬餘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請大運公司支付應收土地款伍仟柒佰玖拾肆萬餘元。現在付款條件成立,但大運公司累積虧損十一億餘元,已無能力清償。三、原告應收土地款玖仟柒佰萬元,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查核報告,關於原告八十六年度財務簽證第十頁第七項應收土地款玖仟柒佰萬元,係出售土地予大運公司之應收款項,依買賣合約規定俟大運公司於該筆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後付款。惟大運公司本年度未依合約之規定期限還款,故轉列催收款。催收款之應收土地款玖仟柒佰萬元列為呆帳損失。現本金應收土地款玖仟柒佰萬元,無力償還外,原告八十二年度應收土地款玖仟柒佰萬元請准免予設算利息收入七七六萬元,而減少年度核定之虧損。 尚祈鈞院 撤銷再訴願決定。並認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如申報額為一九、六二六、一四三元。二、被告所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係以營業人於「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之同時,以其所可運用之款項「貸出」並「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為構成要件。惟原告從未以其所可運用之資金貸與大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運公司)且上述行為亦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文禁止。至於原告出售土地予大運公司,同意其中一部分價款,於房屋建成後與土地一併轉讓第三人後再行付款,係經營不動產開發之正常方式。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可證先行辦理土地過戶,對部分價款之支付,按契約另行訂定之方式,不同時為之,乃法所不禁。然則契約一經訂立,原告自無權於條件完成前,主張提前支付該部分價款,被告亦不能擴張解釋稅務行政命令,要求原告違反上述民法規定。原告僅有十分之一建地所有權,其餘係大通建築經理公司(簡稱大通公司)等所有。大運公司係由大通公司負責經營。政府提倡設立建築管理公司,其目的即為促使不動產開發業務之制度化、合法化、使投資人可安心投資,故特規定必須有金融機構參與,以增加公信力。大通公司之主要股東即為國營中國農民銀行。由此可見,本案之土地交易係屬正常之買賣行為,絕非原告所可控制。尤且商業買賣行為,其價格與付款期限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易言之,延遲付款之價款中,必已包括出賣人因延遲獲得價款所受之利息損失在內。因此,市場上分期付款購買任何商品之總價,必較一次付款之價格為高,為一般商業常識。原告已依延遲給付部分價款之總價申報所得如再於其上另計利息,非僅乃屬無中生有,且必構成重複課稅之現象,有失課稅公平之原則。綜上所論,原告與大運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規定之付款辦法,應屬市場上之一般常規,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一九、
六二六、一四三元。被告初查,以其本(八十二)期帳列應收土地款九七、○○○、○○○元,係出售土地與被投資之大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運公司),未收取價款,乃依設算利息七、七六○、○○○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一一、八六六、一四三元,原告以其售地予大運公司,雙方議定價款九七、○○○、○○○元,於該土地再出售予第三人簽立合約書後始收款,其並未取得資金獲利情事,請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該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約出售,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妥過戶,係售予被投資公司之大運公司,此有大運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可稽,原告以其資金貸予股東,未收取利息至為明顯,原查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設算利息七、七六○、○○○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一、八六六、一四三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將土地辦妥過戶予被投資之大運公司,惟系爭土地價款九七、○○○、○○○元至本(八十二)年底歷二年迄未收取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期帳列利息支出達一九、六二六、一四三元,另方面卻對被投資公司有巨額價款未予收取,被告以其係以資金貸予他人,而未收利息,乃依規定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一、八六六、一四三元,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一九、六二
六、一四三元。被告初查,以其本(八十二)期帳列應收土地款九七、○○○、○○○元,係出售土地與被投資之大運公司,未收取價款,乃依設算利息七、七六○、○○○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一一、八六六、一四三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伊為大運公司股東,並非大運公司為其股東,應無公司資金貸予股東情事;該項售地合約之地價款價格合理,分期支付,雙方協議出售房屋價款,必須於交屋後始能收清,議定部分地價款交屋後才能付清非不合理。又大運公司係由大通公司經營,而該公司之主要股東為中國農民銀行,難指土地交易不正常。原告已就遲延給付部分申報所得,如另計利息,必將重複課稅,有失公平。請認定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為一九、六二六、一四三元等語。惟查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九六-四等十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出賣予大運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大運公司股東名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系爭土地價款九七、○○○、○○○元投資予大運公司,至八十二年底迄未收取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足證其係以資金貸予股東而未收取利息,至堪認定。原告謂伊出售土地與大運公司,同意其中一部分價款於房屋建竣與土地一併移轉第三人後再付款,尚非可採。末查原告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土地過戶與大運公司,竟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前後二年間未收取價款,則其事後縱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請大運公司付款,而依該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載稱大運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仍與原告前揭違章事實不生影響。查原告本期帳列利息支出達一九、六二六、一四三元,另方面卻對被投資公司有巨額價款未予收取,已如前述,被告乃依規定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一、八六六、一四三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駁回,其結果並無二致,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劉鑫楨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