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測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重測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簽名蓋指紋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