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其「空氣床之結構改良㈡」係具有中空密封狀之床墊,內側可灌充氣體,特徵在於床墊之頂面區隔一裝水用之水囊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七四三四號專利證書。嗣 陳全峰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水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之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三一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之專利特徵係在「床墊之頂面另外區隔有一裝水用之水囊」,該專利範圍之界定頗為明確,即水囊係在床墊頂面所另外區隔而成,水囊並非位在原床墊之內側,且水囊之水容積不大(由本案之圖式可知),所以本案之床墊在冬、夏天不同季節分別使用時,床墊無需上下床面更換,仍保持水囊位在床面上方即可。因為本案之水囊的容積原本不大,致若冬天怕冷將水囊內之水洩掉,床墊本身之體積、大小仍會維持一般床墊之大小,而仍可正常使用;且縱算水囊內之水不洩掉亦無關緊要,因本案實施例在床墊內係裝設有發熱組、送風組(如本案圖式所示),且水囊內之水容量不大,致縱使冬天不將水囊內之水洩掉,因發熱組可迅速將熱傳導予水囊內之水亦不影響冬天之正常使用。反觀引證案,非但未在其水袋表面上方增設容積不大之水囊,且係直接在水袋內側做成一層裝水之容置空間,及一層供空氣裝填之容置空間,亦即引證案係將水袋內側區隔成兩個容置空間,但本案之床墊內側則保持不變,仍為同一個容置空間,且水囊係另外區隔在床面上方,與引證案不同。且引證案因水袋內側一層為水之容置空間,另一層為裝空氣的容置空間,致冬、夏天使用時必需如引證案說明書所言要更換、翻轉水袋之袋面才適合使用;若以引證案水袋結構做成床墊,床墊體積原本即大(如雙人床),加上床墊(引證案水袋)內側有一層容置空間裝滿水,是以重量極重,且在翻動改變上下床面時,水會在床墊內流動,翻動時頗為費力及不便,可是若床面不翻動,人躺在水容置空間朝上之床面上時,又會因冬天頗具寒意而不適合睡眠,倘將內部之水洩掉,又會因該層水容置空間係床墊高度之一部分(幾乎佔一半),水一洩放掉床墊高度不夠,並不適合睡眠。所以,本案與引證案相較,顯然較具實用性及進步性。二、就本案中用以牽拉水囊頂、底面的連接部結構而言,主要係將水囊內連接部的設置位置與空氣床墊內側的牽拉元件交錯排列設置(由本案之圖式可知),使水囊與床墊內側頂、底面間的連接部(牽拉元件)會相互交錯牽拉,俾能確保水囊和床墊本身兩者表面的平坦,加上本案在床墊內周側上增加設置有與床墊內側區隔獨立之充氣囊,使床緣具有與床墊分開獨立之撐托力量,俾即使使用者坐臥在床緣處亦不會有下滑之虞。反觀引證案,分別用以牽拉水容置空間與空氣容置空間頂、底面的連接部非但未如本案相互交錯排列,且該連接部又呈同一共同點相粘接,致非但不可使其水袋表面呈平坦狀,且又會在該連接部粘接處形成深凹(由引證案圖式可知)。加上,引證案與本案皆同樣以流體(空氣、水)充填床墊內側,床緣的撐托力量會較不足夠,而引證案又未如本案在床墊(水袋)內周側裝設與床墊內側分隔獨立的充氣囊,或任何可以補強床墊床緣之撐托力的結構設置,致若以引證案結構(引證案中牽拉水袋頂、底面之連接構造,及其水袋內周側的結構)設置成床墊,將造成床面上會形成若干深凹坑洞,使使用者無法舒適的平躺在床表面上,且躺臥在床緣處又會有下滑之虞(因未設置任何可以補強床緣撐托力量的結構),是以可知,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不但結構不同,且又較引證案更具實用性、進步性。三、事實上,本案係針對空氣床加以改良,而引證案則係針對水袋之結構加以改良,二者基本上在改良標的上已完全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依據被告八十三年十月所編印之審查基準第2-2-19頁中對進步性之判斷可知:「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今本案與引證案不但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且在功效上又較引證案優良如前二項理由所述,故本案實確具進步性,殆無疑義。既然本案之創作標的(即創作結構、概念)與引證案不同,且在使用功效上本案復較引證案具實用、進步性。是以本案與引證案實非屬同一創作,已至為明顯,致本案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案水囊係在床面上另外區隔而成,而引證案則係在水床內部區隔成二個容置空間,俾一空間裝水,另一空間裝空氣。就結構而言,本案與引證案完全不同,而且改良標的亦不同;就使用功效而言,本案不但在冬、夏天使用時不需將床墊上下翻動改變即可使用,且床面又較引證案更具平坦舒適性,躺臥在床緣亦不若引證案會有下滑之虞,所以本案顯又較引證案具實用、進步性。因此,本案與引證案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情事,本案核准係屬合情、合理且合法的。懇請鈞院判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主要指稱引證案係將水袋內側區隔成兩個容置空間,但本案之床墊內側保持不變,仍為同一個容置空間,且水囊係另外區隔在床面上方,與引證案不同;引證案重量極重,翻動不便,本案與引證案相較有實用性及進步性,以及本案係父對空氣床加以改良,引證案係針對水袋改良,二者標的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云云。惟引證案於上層設供水充填之容置空間,下層設空氣充填之容置空間與本案灌充氣體之床墊頂面區隔一裝水用水囊之構造相同,兩案均可適宜於夏天或冬天使用,兩案實質上具同一性;又引證案之水囊裝水後重量亦極重,原告所稱本案有進步性一節,係個人主觀之說詞。至於原告指稱本案將水囊內連接部的設置位置與空氣床墊內側的牽拉元件交錯排列設置,能確保水囊和床墊本身兩者表面平坦,惟原告所謂之牽拉元件交錯排列設置並未界定於原案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本案業經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所提更正申請已無標的而不予受理,本局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六)台專(甲)五一五○一字第一四○○五一號函通知原告在案。故該更正事項自不能為本案之特徵,起訴理由所稱較引證案更具實用性、進步性之說詞自不足採。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其「空氣床之結構改良㈡」係具有中空密封狀之床墊,內側可灌充氣體,特徵在於床墊之頂面區隔一裝水用之水囊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七四三四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陳全峰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引證案之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申請日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早於本案申請日,係由至少三層不透氣塑膠皮對合並閉封環周,形成上、中層為閉封供水充填之容置空間,中、下層為閉封空氣充填之容置空間,上、下層塑膠皮分別設進水口及氣嘴。引證案於上、下層分別設供水及空氣充填之容置空間與本案灌充氣體之床墊頂面區隔裝水用水囊之構造相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拉帶,其作用亦相同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連接部,且兩案均可適於夏天或冬天使用,兩案實質上具同一性,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理由,略謂:本案較引證案更具實用性及進步性,且本案係針對空氣床加以改良,而引證案則係針對水袋之結構加以改良,分屬不同技術領域,非屬同一創作等語。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經經濟部將有關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⒊...本案兩項主要之技術特徵水囊及連結部,其無論在整體構造或功效皆與引證案之上中層供水充填之容置空間及用來黏合上、中、下層之拉帶原理類似,本案與引證案均係引用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效,兩案實質上具同一性,...」有該所⒌⒖(八六)工研機審字第○四四三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書可稽。該所為機械工業技術之研究機構,所為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之性質,其內容自屬客觀可信。原告所訴本案較引證案具實用性及進步性,且非屬同一創作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指稱本案將水囊內連接部的設置位置與空氣床墊內側的牽拉元件交錯排列設置,能確保水囊和床墊本身兩者表面平坦乙節。惟原告所謂之牽拉元件交錯排列設置,並未界定於原案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本案業經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所提更正申請已無標的而不予受理,故該更正事項不能為本案之特徵,自難謂本案較引證案具進步性。次查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其據以比對之引證案並不以申請在先之同一新型已獲准專利者為限,即申請在先之前案經審定不予專利,若與後案為同一創作,基於專利行政公平性及審查基準一致性,仍應依先申請原則,認後案不得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申請新型專利既在引證案申請後,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