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後,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即主張古蹟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未依職權負責評鑑具文審定 張高鳳 古墓園無古蹟保存價值前,即函示西螺鎮公所執行遷移,而西螺鎮公所強制拆毀墓園結構導致建物憑證湮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