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告莒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九○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張文松 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其「自動捲麵機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七七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在先,且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具有摺麵效果之摺麵機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七三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被舉發案第000000000號「自動捲麵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被舉發案申請前已有相同內容、目的及功效之「具有摺麵效果之摺麵機構造」公開見於刊物,被舉發案顯然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實不應准予專利。二、審究兩專利案是否相同,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形式不同,惟其請求趣旨,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主要目的及功效皆為相同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之所以認係兩案有關麵條捲摺之方式及技術不同之處,乃因系爭案係以往復摺疊輸送裝置反覆將麵條採向上翻摺之方式,再藉由捲繞滾輪將麵條捲摺,而引證案則將麵條設於長輸送帶上,且麵條兩側端垂落於長輸送帶兩側邊,採向下彎摺之方式,當麵條送至短旋向輸送帶並藉由短旋向輸送帶彎摺形成一端具摺麵,另端則在麵條移動至長旋向輸送帶時,經其彎摺形成第二次摺麵效果,並經二次摺麵效果,而由輸出用之輸送帶輸出;經由上述可知,兩者所謂不同點乃在於一者採向上摺麵方式,另一者採向下摺麵方式而已,然系爭案之往復摺疊輸送裝置與捲繞滾輪之作用則相同於引證案之短旋向輸送帶與長旋向輸送帶,此種雖為形式不同之構件,但卻產生相同之效果,是否僅為「等效元件之替換」呢﹖此點尤盼詳鑑。三、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案利用往復摺疊輸送裝置及滾輪捲繞並採向上翻摺麵條之方式,使麵條形成捲摺效果,實為不妥且無法實施之情事,惟經被告認因未附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足採云云;惟舉凡人類所有之發明或創作,皆因遵循著大自然之物理法則所應運而生,對於略具常識者皆知,故就系爭案採向上翻摺麵條方式而言,其不僅無法順利將麵條向上翻摺,即使可以亦會因地心引力之作用,無法使每根麵條在翻摺落於輸送帶時,同時產生齊頭之形態;進者,有關於系爭案之麵條之捲麵過程中,因每根麵條並非具有相同之厚薄、重量,而當該多數根麵條在同一時間經由往復摺疊輸送裝置及滾輪捲繞時,較厚較重之麵條與較薄較輕之麵條,其兩者之翻摺效果在相同之動力及時間下必定大不相同,亦即薄輕之麵條可能翻摺之幅度較大,而厚重之麵條所翻摺之幅度較小,也容易因此造成麵糰散開,且所成型之麵糰亦會形成大小不等,因此,系爭案之捲麵效果實未如其說明書所述,且未較引證案來得良好,其既無顯著功效上之增進,又主要之創作目的相同於引證案,故系爭案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創作性及進步性等要件。系爭案「整體」構造所包含之結構特徵,皆與引證案結構特徵所達到之功效相等,而被告、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皆以其摺麵方式之作為其具專利之要素,並引申至「整體」構造有別於引證案,此審查方式實無法令原告心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起訴理由中已自承本案與引證案(第00000000號專利)兩者之結構為形式不同之構件,亦即兩者在麵糰捲摺之方式及技術手段上並不相同,故由引證案尚無法證明本案係沿用習知技術且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自非屬等效元件之替換。二、綜觀本案專利說明書內容,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應無起訴理由所稱「不妥且無法實施之情事」;另起訴理由所稱「本案易造成麵糰散開且所成型之麵糰亦會形成大小不等」,實屬原告個人之臆測,惟並未檢附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其「自動捲麵機之結構改良」係包括壓麵滾輪、分條滾輪及切斷刀組組成之製麵裝置;位於製麵裝置下方,由馬達帶動,並藉馬達轉向以控制往復方向之往復摺疊輪送裝置;位於往復摺疊輸送裝置末端下方,包含輸送帶、位於輸送帶中段上方由馬達帶動捲繞之滾輪旋轉,兩側受氣壓控制升降之捲繞滾輪之滾輪捲繞輸送裝置。麵匹經製麵裝置切斷刀組切成等長段麵條,麵條藉往復輸送裝置作用成對摺狀輸送前進,再藉滾輪捲繞裝置中段上方捲繞滾輪機構多次捲繞後輸出,可快速生產出重量一致、外觀整齊之麵捲,有效節省人力及作業時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在先,且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被告審查結果認引證案係由馬達帶動長輸送帶,該輸送帶前下方左右兩側各具以馬達帶動之旋向輸送帶,旋向輸送帶為傾斜並扭旋設置,其中一旋向輸送帶較長,另一較短,在長的旋向輸送帶前下方具有輸出用輸送帶,當麵條移轉至長輸送帶上時,麵條兩側端垂落於長輸送帶之兩側邊,直至麵條輸送至短旋向輸送帶時,經短旋向輸送帶之彎摺而形成麵條一端具摺麵,另端則在麵條移動至長旋向輸送帶時,經長旋向輸送帶之彎摺而形成第二次摺麵效果,經由二次之摺麵效果,經輸出用之輸送帶加以輸出,以完成其摺麵功效。引證案與本案之主要創作目的固均在提供一種自動捲麵機器,以達大量生產之目的,惟本案係以輸送帶將麵條輸出,再藉捲繞滾輸將麵糰捲摺,引證案則將麵條設置於長輸送帶上,再藉短旋向輸送帶及長旋向輸送帶,將麵條作捲摺直接由輸送帶送出,二者捲摺麵糰之方式及技術並不相同,本案主要結構之往復摺疊輸送裝置及滾輪捲繞輸送裝置亦未見於引證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遂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與引證案在整體構造上雖略有不同,惟其目的及所達成效果毫無二致;兩者所謂不同點乃在於一者採向上摺麵方式,另一者採向下摺麵方式而已,此種雖為形式不同之構件,但卻產生相同之效果,是否僅為等效元件之替換;又系爭案利用往復摺疊輸送裝置及滾輪捲繞並採向上翻摺麵條之方式,使麵條形成捲摺效果,實為不妥且無法實施之情事,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本件於訴願期間曾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以本案主要係在:將整梱之麵匹在經由:一組壓麵滾輪、一組麵匹分條滾輪、一組切斷刀組、暨位切斷刀組下方所設之麵條分束導板所組成之製麵裝置而製成條狀之麵條後,設置於製麵裝置之下方,而包括由:一往復摺疊輸送裝置;係位製麵裝置麵條分束導板下方,而由一輸送帶、暨一帶動並控制輸送帶作不同運轉輸送方向之馬達傳動機構所組成;一滾輪捲繞輸送裝置;係位往復摺疊輸送裝置末端下方,而由:一馬達傳動機構、一其近中段處加設輸送輪,而由馬達傳動機構帶動作運轉前進之輸送帶、數個成並列設置,而位於輸送帶中段輸送輪後端稍下方處,底部與輸送帶接觸,進而控制輸送帶成向下傾斜前進之惰輪、一樞接於輸送帶中段輸送輪上方一架體底端,藉小馬達帶動旋轉,並藉於架體兩側等稱設置一氣壓缸昇降機構而控制架體作昇降,進而控制其與位中段輸送輪處之輸送帶作貼進或分離動作之捲繞滾輪、暨數組位輸送帶前段上方之擋板所組成;藉由上述結構之組合,達到可快速生產出每捲麵捲重量一致、外觀整齊規則、且大大節省技術人力及作業時間效果,為其特徵;引證案則包括:一機台上設有二個馬達、一長輸送帶、一短旋向輸送帶,一長旋向輸送帶、一輸送帶,其特徵在於:長輸送帶之一端由一馬達來帶動旋轉,在長輸送帶之前下方的側邊設有一短旋向輸送帶,而另側邊則是長旋向輸送帶,長、短旋向輸送帶是九○度迴旋角捲繞,並處於長輸送帶之下,且長旋向輸送帶是在短旋向輸送帶之下,又長度較短旋向輸送帶為長,而在長旋向輸送帶前下方則是一輸出帶,該長、短旋向輸送帶與輸出帶都是由另一馬達來帶動者,藉由上述之構件使麵條能有二次對摺而形成一麵糰。本案係以輸送帶將麵條送出,然後再藉捲繞滾輸將麵糰捲摺,而引證案則將麵條設置於長輸送帶上,再藉短旋向輸送帶及長旋向輸送帶,將麵條做捲摺直接由輸送帶送出,本案與引證案兩者在麵糰捲摺的方式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引證案並無法證明本案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本案專利說明書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有該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七一七號函暨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案卷可稽,上開審查意見客觀可採,原告仍執其欠缺具體證據之主觀上見解,主張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