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銅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銅管,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1號被告許明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 彭長盛 放置在其所有停車位內之銅管1.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長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長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業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爰請審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否將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取30公斤之銅管,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僅一小型白色塑膠袋承裝其所竊取之銅管,該塑膠袋是否得以承裝多達30公斤之銅管,以非無疑,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復未到庭,難憑其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所竊取之銅管數量為30公斤,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