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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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黃榮昌 被告 林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0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29萬元。
貳、陳述:原告年老體弱多病,靠老本求醫吃藥,老本被騙,痛不欲生,差點想不開,每日想到這麼傻,原告被騙,即發躁鬱症,每日過活很苦,懇請鈞院請被告吐出原告被騙之財,以慰心靈創傷。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援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貳、陳述: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被告沒有錢還原告,被告當時只是開車而已,錢被別人拿走,那個人只有給被告一千元的油錢。對於刑事判決及所認定的事實,被告沒有意見。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峻宏對原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在案,被告林峻宏分別於民國101年08月31日及101年09月03日與訴外人 阿龍 及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次以相同方式詐騙原告黃榮昌,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二次均在嘉義市○○路嘉義大學圍牆邊,分別將495,000元及795,000元交付予阿龍(負責假冒事務官出面取款)及林峻宏(負責開車及把風);被告林峻宏二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載明可稽,且查,被告對於上揭本院102年度刑事判決及認定的事實並無異議,亦不爭執,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二、第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10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而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有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件應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9萬元(495,000元+795,000元=1,290,000元),即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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