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又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又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有關被告侯又双注意義務部分,應增列「且應注意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於第8列,補充「侯又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 溫立仁 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溫立仁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張金城沈煒埼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時,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溫立仁坦承肇事等情,有警員溫立仁填具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能靠右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年紀甚輕,現就讀大學一年級,經濟能力有限,並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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