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0行「邱建偉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
入監服刑後於101年8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11月20日屆滿,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更正補充為「邱建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11月20日屆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道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毒品等前案紀錄,品行非佳;因工作勞累、心情煩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為家中3男,未婚之生活情形;以送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後淨重0.102公克),是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部分,乃不得沒收銷燬;另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同為被告所有便利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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