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健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健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四行關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五紙」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被告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紙」、「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至八行關於「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參照」之記載,應補充為「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應補充被告凃健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黃彩綺 所受傷害間因果關係之論述為「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凃健揚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八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時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庭,希冀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迄未提出美容醫療單據,保險公司無法依照相關理賠程序賠付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致本件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併考量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身心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參酌告訴人以書面陳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未曾來訪探視或致電問候,直到伊對被告提出告訴、法院開庭過後,被告才電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二萬元,伊實在無法感受到被告有真心悔意,伊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