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9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
3年度易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寄送提款卡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9月2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明娟提出之寄貨證明、被害人 彭群驊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自稱「高先生」之不詳男子,該二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余水秀 、彭群驊、 謝慧勤 、 陳彩鳳 之匯款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余水秀、彭群驊、謝慧勤、陳彩鳳等四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被害人陳彩鳳部分處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未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財,不僅使被害人余水秀、彭群驊、謝慧勤、陳彩鳳四人分別遭受新臺幣(下同)5萬元、4,705元、2萬2,900元、22萬元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未因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利,犯後終能知錯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一人居住在臺南工作,擔任電子技術員乙職,底薪1萬6,000元,父母均過世,有一兄,顯少與家人聯絡,家境不好,生活費須靠自己賺取之生活狀況及依其經濟狀況復無能力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93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