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他人所申辦之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又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業已對被害人 卞春香 、 蘇正龍 著手施行恐嚇取財犯行,惟因被害人2人匯款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該恐嚇集團成員因而未取得款項,致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他人所有之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上開被害人2人恐嚇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未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且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他人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2)被告前有詐欺、重利之前案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