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兼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證明確,有勝訴希望,因伊等一再提起訴訟救濟,現已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無效,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6508號案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駁回其訴,其等復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等僅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即礙難准許。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民國95年至97年財產所得資料,甲○○97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9,083元、96年無所得、95年所得為217,292元,財產均為汽車乙部,而乙○○97年所得為703,340元、96年所得為1,297,872元、95年所得為1,620,391元,財產亦均為汽車乙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頁)乙○○並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準備程序時自認:
「我於南山人壽上班是做業務的工作……」、「我哥哥打零工,都是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然聲請人均係有正常收入者,及參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2,477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8,318元(見臺北地院重訴卷第1-1頁收據),其等既未釋明經濟狀況嗣後有何重大變遷,自難謂其等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等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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