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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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華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士華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毒品案件、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