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芯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6、44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芯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所示犯行,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成立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重疊情形之同一性,侵害社會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部分,亦同。本此,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所犯之罪,均於想像競合後,皆係論以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㈣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所示犯行,想像競合後所論2個一般洗錢罪如上述,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之說明(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被告如起訴書暨附表所示犯行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固然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如起訴書暨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提供自身名下臺中銀行帳戶給詐騙成員,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且依照上開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 林世華 、被害人 劉坤麟 受詐取之款項,進而往上交付給詐騙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無工作、懷孕中預備結婚、即將需扶養小孩、經濟不佳(本院金訴86卷第41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長短,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分別就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可否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個案裁量)部分,以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坦認提領交付上手後,可依款項百分比獲得獲酬,而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9
00、2500元,合共4400元(1900+2500=4400),就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起訴書就沒收部分,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沒收258萬3100元等節,審酌本案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上手之詐欺成員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持有、支配前開款項,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王芯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王芯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4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47號被告王芯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芯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芯宜擔任取款車手,提供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假借交易泰達幣交易之表象,實為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旋即轉匯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得手後,再由王芯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臺中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所領金錢另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世華、劉坤麟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世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2年度偵字第35346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王芯宜之 陳述坦承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我是個人幣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世華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證明告訴人林世華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臺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20041466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證明第二層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6被告提供之其與「 思榕 」之對話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564、3423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雖抗辯稱係泰達幣交易,並提出對話擷圖為憑,然依起訴書之內容觀之,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 邱思榕 」於111年10月18日前即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該帳戶以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再細觀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要視訊確認身分,然依前述,此時已非邱思榕使用帳戶,則此則對話擷圖顯係用以虛構有交易假象而製成之假對話,被告所辯顯不可採。㈡112年度偵字第44847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芯宜之陳述坦承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從泰達幣幣商賺取差價,我忘記 陳語蘋 是誰,如果有匯款給我就是跟我買幣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劉坤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劉坤麟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陳語蘋帳戶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證明證人劉坤麟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陳語蘋帳戶之事實。4被告臺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證明詐欺款項層轉至被告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3、6896、7342、7632、7815、8096、8654、8956、8959、9050、9347、9534號起訴書證明「陳語蘋」將其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經手之款項共258萬3100元,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金額1林世華於111年7月11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宗耀 」之人向告訴人林世華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世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0月18日9時39分1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宸安 )111年10月18日10時40分100萬5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思榕)111年11月18日10時41分100萬元111年10月18日11時45分99萬8100元2劉坤麟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坤麟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0時50分許3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蘋)112年3月24日158萬25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台中商銀帳戶(王芯宜)無無112年3月25日9時34分158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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