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紀境淮
紀鍊鐘 紀劍龍 紀順隆 紀村良 紀嘉誠 紀桂珍 紀榮奎 紀昆里 紀宗吉 紀宗仁 紀來福 紀麗君 (即 紀茂森 之承受訴訟人)
紀麗芳 (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雅薰 (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秋滿 (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季足 (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少群 (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文得 (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元楷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紀境淮、紀鍊鐘、紀劍龍、紀順隆、紀村良、紀嘉誠、紀桂珍、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紀少群、紀文得、紀昆里、紀宗吉、紀宗仁、紀來福、紀榮奎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未將原告列入,此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2年2月10日龍區民字第1120002739號函檢送之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28頁)在卷為憑,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所疑義,進而影響其等派下權之行使。是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紀茂森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經紀茂森之繼承人包含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 紀秀足 、紀少群、紀文得等人(下稱紀麗君等7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391頁),並變更聲明撤回確認紀茂森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部分,而追加請求確認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紀麗君等7人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393、394、443、444、459頁),經核原告所為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亦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前已有派下權爭議,係由 紀帝島 之長男 紀輝 一脈子孫
及三男 紀天桃 一脈子孫提起,業經 鈞院 以109年訴字第210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於前案判決業已確認紀帝島一脈之紀輝、紀天桃為被告之派下紀 雙溪 之後代子孫。本件原告均為紀帝島之次男 紀國 一脈與四男 紀山 一脈之繼承人,故原告自得承繼紀帝島之派下權。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 記載,長男紀輝生於明治19年(
西元1886年)1月17日,父母欄記載「父紀帝嶋母 王氏 好」;次男紀國生於民國前20年(西元1892年)4月6日,父母欄記載「父紀帝島母紀 王好 」;參男紀天桃生於明治27年(西元1894年)9月27日,父母欄記載「父紀帝島母紀 王氏好 」;肆男紀山生於民國前14年(西元1898年)3月8日,父母欄記載「父紀亮島母 紀王好 」。足徵因當時為日據時期,戶籍記載就父母欄之記載用字、用語有所差異,然依紀輝、紀國、紀天桃、紀山四兄弟之出生先後順序,以及其父母欄之記載,應可確認其4人之父母均為紀帝島及紀王好。
㈢依大正13年(西元1924年)土地分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
書)記載立分管鬮約書者, 紀雙溪 、 紀肇西 、 紀肖溪 係以六大房名號為之,與其後直接記載 紀盛 、 紀赤虞 、 紀永吉 ,未再有右管理人之記載,足見立系爭鬮約書是由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三個派下團體與自然人紀盛、紀赤虞及亡 紀大頭 關係人,即紀永吉、 紀通明 、 紀脚 、 紀讚 ,抽籤分管分別登記於祭祀公業紀長者與祭祀公業紀長興名下之土地。由於祭祀公業紀長興及祭祀公業紀長者各有其派下子孫,故該二公業之土地鬮分自應由其子孫立據分之。而紀輝、紀國、紀天桃、紀山於大正13年均仍生存,故當時系爭鬮約書記載之內容效力,當及於紀雙溪一脈之紀輝、紀國、紀天桃、紀山。㈣另觀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 紀竹頭 、紀帝島均居住於海
埔厝59番地,而系爭鬮約書記載海埔厝第59番之1至6地號土地均屬被告所有,並於土地分管表示上載有「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五九番之六,…,右六筆,紀雙溪鬮分取得額」之內容,足徵海埔厝第五九番之六及之一土地,係鬮分予紀雙溪派下。則互核戶籍謄本及系爭鬮約書內容可知,原告先祖紀竹頭、紀帝島得居住於屬紀雙溪鬮分取得額之土地,足徵原告等人確實為紀雙溪後代子孫。
㈤且 紀氏 宗祠高陽堂宗祠於百年前即由六大柱子孫(包含雙溪
、肇西、肖溪、大為、公保、 公振 派下子孫)所興建,其後再進行重建,而重建時,原告紀榮奎亦有捐款2萬元,並名列於雙溪公派下,足徵原告等均為紀雙溪之子孫,而對被告有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雖前案判決主文認定該案原告即訴外人 紀春安 等人為紀雙溪
之後代子孫,然僅係依照紀春安之父 紀榮茂 收取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田賦、紀春安於紀氏宗祠重建時捐款列名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紀竹頭即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況且,本件原告並無收取土地田賦之管理行為。縱原告紀榮奎主張曾捐款重建紀氏宗祠高陽堂,惟原告捐款對象係紀氏宗祠高陽堂宗親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祭祀公業,而原告是否為臺中市紀氏宗親會之成員,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並無必然之關聯。
㈡本件原告紀境淮、紀鍊鐘、紀劍龍、紀順隆、紀村良、紀嘉
誠、紀桂珍、 陳秀霞 、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秀足、紀少群、紀文得、紀昆里、紀宗吉、紀宗仁等人之先祖為紀國,依據戶籍謄本,紀國之父為「紀帝島」,而原告紀榮奎、紀來福之先祖為紀山,紀山之父則紀載為「紀『亮』島」,該二先祖之父親並不相同,非均為紀帝島。若依原告主張,紀帝島為紀山之父,則紀山出生時該戶內已有紀帝島、紀王好、紀輝、紀國、紀天桃等人口,實無另將紀山之父親登記為相異名字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等人為紀竹頭、紀帝島之後代子孫,尚無法證明紀竹頭即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
㈢又依系爭鬮約書記載,紀雙溪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
庄海埔厝59-1、59-6、45-3、45-5番地及大甲郡龍井庄 福頭崙 字福頭崙22、15-1番地,而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5番地係由紀赤虞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2、59-3、59-4、59-7番地則由紀永吉、紀通明、 紀腳 、紀讚共同鬮分取得,應難僅憑紀竹頭、紀帝島均設籍在海埔厝59番地,即認定其等係設籍在紀雙溪鬮分取得之海埔厝59-1番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0-441頁):㈠原告紀境淮、紀鍊鐘、紀茂森、紀宗吉、紀宗仁均為 紀木火 之子。
㈡原告紀劍龍、紀順隆、紀村良、紀嘉誠、紀桂珍均為 紀清高 之子女,紀清高為紀木火之子。
㈢原告紀昆里為 紀宗烈 之子,紀宗烈為紀木火之子。
㈣原告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秀足、紀少群及紀文得均為紀茂森之子女。
㈤紀木火為紀國之子。
㈥原告紀來福為 紀榮基 之子,紀榮基及原告紀榮奎均為紀山之子。
㈦紀帝島之父為紀竹頭。
㈧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紀盛、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
、紀腳、紀讚等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由其個別管理人代表簽立分管鬮約書(即系爭鬮約書),就祭祀公業紀長興名義之土地為鬮分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紀國、紀山均為紀帝島之子,紀帝島則為紀竹頭之子:
⒈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主張紀帝島之父為紀竹頭,紀帝島有4子,
依續為長男紀輝、次男紀國、三男紀天桃、四男紀山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戶籍謄本所示,紀國之父為「紀帝島」,而紀山之父則紀載為「紀『亮』島」,該二先祖之父親並不相同,非均為紀帝島等語。
⒉查,據臺中○○○○○○○○於前案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所載,可知紀帝島之妻為「王氏好」,兩人共生有4子,分別為長男紀輝、次男紀國、三男紀天桃、四男紀山,又紀帝島之父親為紀竹頭,紀帝島為紀竹頭之三男(見前案卷三第11-1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實;至於原告本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中雖關於紀山父親載明「紀『亮』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7頁),衡情應屬國民政府來臺後,政府人員製作、謄錄相關戶籍資料過程有誤繕情形所致,無礙本院上開認定。㈡紀竹頭、紀帝島均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
⒈查系爭鬮約書,就被告公業之土地分別由各設立人管理,其
中就設立人紀雙溪派下部分,記載:「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五九番之六,一建物敷地七厘四毫九絲;同所第五九番之壹,一建物敷地九厘九毫壹絲;同所第四五番之參,一建物敷地貳分貳厘貳毫參絲;同所第四五番之五,一建物敷地六厘七毫壹絲;大甲郡龍井庄福頭崙字福頭崙第貳貳番,一田五厘五厘九毫,同所第壹五番之壹,一田五厘參毫壹絲;以上六筆計五分七厘五毫五絲,右六筆,紀雙溪鬮分取得額」(見本院卷第326-337頁),即就日據時期之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之1、59番之6、45番之3、45番之5、大甲郡龍井庄福頭崙字福頭崙22番、15番之1等土地均歸由紀雙溪派下管理;而上開土地相當於現今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51-1地號、184地號、185地號、1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龍津段土地),則有前案卷內所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龍地資字第1090006234號函檢送之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手抄登記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龍地資字第1100005272號函檢送之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臺帳及日治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79至357頁,卷二第115至363頁)。
⒉而據前案原告提出本院,關於系爭龍津段土地自65年起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知65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為「祭祀公司紀長興、紀盛(納稅管理人紀榮茂)」、「祭祀公業紀長興(納稅管理人紀榮茂)」;67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祭祀公業紀榮茂」、「祭祀公業(納稅管理人紀榮茂)」;68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祭祀公業(納稅管理人紀榮茂)」、「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納稅管理人紀榮茂)」;69年上期、70年上期至71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納稅管理人紀榮茂)」;71年下期至72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榮茂」;73至7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榮茂」;76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榮茂」(見前案卷一第117至175頁),再參諸系爭鬮約書記載:「…其左記分管之面積增減價格金額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後日不能異言」(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明確約明由各分管之該房子孫自行負責所管理土地之收租、稅費事宜,再參酌紀榮茂為紀輝之長子,同與原告為紀竹頭、紀帝島之後代子孫(見前案卷一第211頁),並參諸紀帝島直至明治42年死亡時仍居住在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59番地、紀輝直至昭和18年死亡時亦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該二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前案卷三第13、15頁),則據上開卷證資料互核,應可認紀竹頭、紀帝島為紀雙溪之派下(後代子孫),並居住在所鬮分之土地鄰近,於65年後有長達40年期間,紀雙溪派下所鬮分之土地係由紀竹頭、紀帝島之後代子孫負責處理相關地價稅繳納事宜。
⒊雖被告抗辯並無任何資料足證紀竹頭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等
語。然,紀帝島係出生於日據日期慶應元年(西元1865年)(見前案卷三第13頁),則紀竹頭之出生日期理應距今更為久遠,且前案曾函詢戶政事務所關於紀竹頭之戶籍資料,亦經臺中○○○○○○○○函覆表示查無紀竹頭之戶籍資料(見前案卷三第11頁),則本院認本件確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而依上開證據互相參酌認原告主張紀竹頭、紀帝島為紀雙溪之派下(後代子孫)為可採,實於法相符,被告所陳,尚非可採。
㈢既紀雙溪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紀竹頭、紀帝島為紀雙
溪之後代子孫,紀國、紀山為紀帝島之子,原告復均為紀國、紀山之後代子孫(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本院卷第117、411頁之繼承系統表),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