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15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麗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除字第3156號裁定認抗告人於97年4月間遺失票號HY0000000、金額新台幣41806元、發票人麗合貿易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8月1日之支票,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日期為97年5月21日,至97年8月21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抗告人應於之前聲請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於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顯有誤載,請予以廢棄。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另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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