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丁○○
己○○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
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丙○○則因毋須負擔訴訟費用,故亦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98年度聲字第4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0元│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提解費用│18,216元│聲請人預納│├───┴────────┼───────┼────────┤│總計│18,216元│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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