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俊
林金城周得興陳明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俊、林金城、周得興、陳明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明俊、林金城、周得興、陳明杰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內,共同以麻將1副、骰子3顆、大字骰1顆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550元。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4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韓建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大字骰1顆、賭資550元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承認其等有前揭犯行,且關於被告4人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本案貨櫃屋內,共同以麻將1副、骰子3顆、大字骰1顆為賭具,及以每底100元、每臺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每臺3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韓建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麻將1副、骰子3顆、大字骰1顆、賭資550元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故在住宅或店鋪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仍與前開法條未符(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稱:伊等都是從事工程相關行業,彼此認識快10年了,本案貨櫃屋是伊等的朋友「 阿偉 」所有,該處是算帳的地方,用來結算運費及工地相關費用,要請款的人可以進去,其他人不能隨意進出,伊等於案發當天去該處,是「阿偉」幫伊等開門,因伊等剛好沒事,且「阿偉」剛好不在,故伊等就在該處打麻將賭博,只有伊等這幾個認識的人打麻將,伊等並未在該處與不認識的人一起打過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8頁背面),且被告周得興於偵查中陳稱:伊等不知道本案貨櫃屋是公共場所,剛好那天大家要請款,請完就小玩一下(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嗣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等都是朋友,且行業彼此有關係,伊等一些同行相約算帳或談工地的公事,就會約在本案貨櫃屋洽談,平常一般人不行自行隨意進出該處,於案發當日,被告陳明杰與被告周得興約在該處算運費及拿簽單,被告高明俊亦去該處拿簽單開給工地拖車的司機,而被告林金城是去找被告周得興聊天、泡茶,伊等事情辦完了,就在該處打麻將賭博消遣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得興復於分離審判後具結證述:伊與被告高明俊、林金城、陳明杰於本案查獲當時,有在本案貨櫃屋裡面賭博麻將,因伊等是相關行業,在該處清算工地的帳單、運費,結帳之後伊等就打麻將,本案貨櫃屋之前是「阿偉」的,當天伊有打電話給「阿偉」,說伊要過去該處結帳,「阿偉」有同意,被告高明俊、林金城、陳明杰都有跟伊聯絡,伊等即約在該處,是伊先進去本案貨櫃屋,伊去的時候門就打開了,應該是「阿偉」叫現在住在裡面的「小虎」開門,當天於伊等賭博之前及當時,實際上並無其他人進入該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面至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4人前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證人韓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證稱:伊於101年12月間在新店分局偵查隊任職,包含伊共3人有於同年月21日晚間6時前往本案貨櫃屋查緝賭博,伊一進去就發現被告4人在打麻將,現場除了被告4人以外並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至背面)亦無扞格,矧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貨櫃屋乃一有圍牆及屋頂而與外界相隔之建物,且窗戶設有柵欄,僅留大門供出入之用,亦無牌招表示作何公共使用,就其內外整體觀之,尚難認該貨櫃屋係一對外開放之處所(見偵查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是認被告4人前開所稱本案貨櫃屋之所有人係其等之友人「阿偉」,占有人係「小虎」,供作其等從事工程相關行業之人算帳、請款之用,除如被告4人與屋主具有朋友關係或前來結算請款之人得以入內外,其他一般人則不能隨意進出等情,應屬可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得興固另稱:也是有伊不認識的「小虎」或「阿偉」的其他友人可以進出本案貨櫃屋,曾經伊去該處,看到伊不認識的「小虎」或「阿偉」的朋友,「小虎」或「阿偉」的朋友如果要進出該處,不用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惟依據經驗法則,本案貨櫃屋屋主之朋友當不僅只被告4人,則縱使該處出現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得興所不認識之其他屋主友人,亦無足怪,且衡情此等友人同係經屋主之同意而進入該處,自難以此推認一般無關之不特定人亦得自由出入本案貨櫃屋。再者,縱使依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得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本案貨櫃屋之大門開著,且無人把風,員警係直接推門入內而查獲本件,證人韓建中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至現場查緝時,本案貨櫃屋的門雖有稍微掩一點,但可以直接進入,且伊從門口即可看到及聽到內部賭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惟本案貨櫃屋除與屋主具有朋友關係或前來結算請款之人外,既非一般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自難謂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使被告4人因未關閉大門,而被屋外之人見聞其等在內賭博之情形,亦難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綜觀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此等自白應已失其證明力,而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本院既難率認被告4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自難對其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其等之自白難謂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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