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忠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忠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8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忠春前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與前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且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而2者間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則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