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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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99號上訴人 徐呈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喬茵 間,因本院109年婚字第29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徐呈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19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故應徵收之二審裁判費為21190元(計算式:4500元【離婚】+1000元【親權】+15690元【財產訴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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