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毓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零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毓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與其另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已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在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92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毓哲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A0700
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55頁、偵卷第22頁),復有查獲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2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3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已有「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本院94年訴字第2031號、98年訴字第4221號等案件),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文 」之 賴炳立 ,然查,賴炳立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員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聲請對賴炳立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依電話監聽結果認被告吳毓哲涉嫌向賴炳立購買毒品,再由被告以證人身分指認賴炳立為販賣毒品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月11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10001094號函在卷可佐,故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再
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2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
,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因鑑定海洛因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海洛因有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現有卷證查無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