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1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臻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828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耀邦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2443/2069號)計17項,其中第7項貨物S/NO.0000000%COTTO
N40%RAYONPULLOVER(KNIT)BRAND:SINGLENOBLE,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10.20.00.00-1號;第11項貨物S/NO.JL001/02/05/06/10100%COTTONT-SHIRT(KNIT)BLOUSEBRAND:PAULSIMON,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9.10.00.00-6號,均無輸入規定;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WOMEN'SBLOUSE,均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6.10.00.00-9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針織或鉤針織者」,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20,041元(包括進口稅13,099元、營業稅6,89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0元)外,並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24,7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24,754元,合計處249,50
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長期委託耀邦報關行辦理報關相關業務,是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又證人 陳沛緹 於本院證稱原告長期委託其報關行報關,通常都有詢問是否可進口,足徵原告就進口事宜有事先詢問,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應不予處罰。又其證稱本件並未詢問是否可進口云云,顯係逃避原告追究責任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且被告曾將系爭衣物送往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該所亦無法確認,如何苛責原告?
㈡、系爭貨物分別符合「套頭衫」及「T恤衫」之要件:
1、系爭第7項貨物,原申報貨物號碼為S/NO.112118(724件)、貨名為「套頭衫」,其貨品分類號列為6100.20.00.00-1。而棉製「套頭杉」應係指衣物之穿著,僅得以「頭部套入衣物」,非得以其他開襟之方式套入。系爭第7項貨物並無任何開襟,且需以「頭部套入衣物」,自應符合「套頭衫」之規定,查驗結果卻認定為具衣領之針織上衣,半開襟、無鈕扣繫合,平襬之女用上衣,顯然與事實不符。
2、系爭第11項貨物,原申報貨物號碼為S/NO.JL001/02/05/06/
10、貨名為「T恤衫」,其貨品分類號列即為6109.10.00.00-6。所謂「T恤衫」係指背心型式之輕質針織或鉤針織衣著,棉製或人造纖維製,無絨毛、非毛絨或毛巾織物,單色或多種顏色,有或無口袋、有貼身短或長袖、無鈕扣或其他扣件、無衣頜、領口處不開口,有點貼身較低的領口(圓領、方領、船型領或V型領口)。此類衣物可有非花邊的裝飾,以印花、針織或其他方法而製成圖案或題辭的形式做廣告之用。該等衣著底部通常有縫邊。本節同時包括汗衫及其他背心。其中:
⑴、S/NO.JL001(350件),其外觀為無開襟、有貼身或較低的
領口(V型領口),且其材質為100%棉製,並非如查驗結果認定為具衣領之針織上衣,半開襟、無鈕扣繫合,平襬之女用上衣,故其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S/NO.JL002(314件),其外觀為無開襟、無衣領、有貼身
的領口(V型領口),並非如查驗結果認定為具衣領之針織上衣,半開襟、無鈕扣繫合,平襬之女用上衣,故其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S/NO.JL005(228件),其外觀無開襟、無衣領、有貼身的
領口(圓領),並非如查驗結果認定為具衣領之針織上衣,半開襟、無鈕扣繫合,平襬之女用上衣,故其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S/NO.JL006(408件),其外觀無開襟、無衣領、有貼身的
領口(圓領),並非如查驗結果認定為具衣領之針織上衣,半開襟、無鈕扣繫合,平襬之女用上衣,故其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⑸、S/NO.JL0010(198件),其外觀無開襟、無衣領、有貼身的
領口(圓領),並非如查驗結果認定為具衣領之針織上衣,半開襟、無鈕扣繫合,平襬之女用上衣,故其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3、上開貨物之件數,於報關時均附有裝箱明細(PACKINGLIST),業經證人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處分卷進口報單第2頁上各該件數應係被告所屬員工以鉛筆所載。
4、被告執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對第6106節及第6109節之詮釋,為其據認基礎,惟其查驗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曾將系爭衣物送往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該所亦無法確認,詎被告竟猶執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自有未合。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申報不實,亦僅有系爭第7項貨物,原申報貨物號碼為S/NO.112118(724件)及系爭第11項貨物,原申報貨物號碼為S/NO.JL001(350件)2項有所疑慮。至於系爭第11項貨物中之S/NO.JL002(314件)、S/NO.JL005(228件)、S/NO.JL006(408件)、S/NO.JL0010(198件),均係符合規定之貨物,不應一併裁罰。是以系爭第7項貨物,原申報貨物號碼為S/NO.112118(724件)及系爭第11項貨物,原申報貨物號碼為S/NO.JL001(350件)2項做為裁罰基準,系爭第7項貨物之裁罰金額應為36,278元;系爭第11項貨物,原申報貨物號碼為S/NO.JL001(350件)之裁罰金額應為19,873元,合計為56,151元,裁處沒入金額為56,151元,合計為112,302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自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當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復按海關對於貨品稅則號別之核定,除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歸列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即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㈢、茲將PULLOVER(KNIT)(套頭衫)與BLOUSE(短衫)、T-S-HIRT(T恤衫)成衣之辨識略述於后:
1、PULLOVER(KNIT)(套頭衫)有如下特徵:有領、水手領、圓領、船型領、馬球領、龜領等型式;領圍處不開襟或無繫結物;有袖或無袖;有口袋或無口袋;下襬通常有羅紋或其他具緊身功能之繫結物。
2、BLOUSE(短衫)有如下特徵:輕質布料製成之花俏、寬鬆上衣;有袖或無袖;下襬不可有緊身功能;腰部以下不可有口袋;有領或無領,具各種型式之領圍或至少須有肩帶;針織者必須要有開襟(低領圍剪裁者除外),平織可開襟或不開襟。
3、T-SHIRT(T恤衫)有如下特徵:係背心款式之輕質布料製成之針織上衣;有貼身短或長袖,有或無口袋;無衣領、領口處不開口,有貼身或較低的領口(圓領、方領、船型領或V型領);無鈕扣或其他扣件(繫結物);下襬不可有羅紋、穿繩或其他緊身功能之繫結物。
㈣、系爭第7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PULLOVER(套頭衫),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具衣領之針織上衣,半開襟無鈕扣繫合,平下襬之女用上衣。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第6106節:「本節包括針織或鉤針織女用或女童用衣服類,含上衣、襯衫及短衫。…不被視為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或短衫之衣著及依據章註4而被排除於本節之外者,通常歸類如下:…以羅紋腰帶或其他方法綁緊衣服底部者…第61.02或61.10節。」之詮釋,系爭第7項貨物其下襬非為以羅紋腰帶或其他方法綁緊衣服底部者,核非屬貨品分類號列6110.20.00.00-1所稱之「棉製套頭衫、無領開襟上衣、外穿式背心及類似品,針織或鉤針織者」。為求審慎計,經被告調取本案貨樣複核結果(貨樣編號103186號),來貨特徵為WOMEN'S衣服上端約8公分寬含有皺褶之衣領、有貼身短袖(小短袖)、無開襟、寬鬆上衣、平下襬無羅紋或緊身功能、頭部套入之針織衣物。基本上符合「頭部套入衣物」者,不僅PULLOVER,尚有T-SHIRTS、CARDIGAN及BLOUSE等,惟因來貨相較更符合BLOUSE之特徵,參據前揭特徵差異條件,綜合認定系爭貨物為BLO-USE,而非PULLOVER,自屬有據。
㈤、系爭第11項貨物,原申報貨物號碼分別為S/NO.JL001/02/05/06/10、貨名為T恤衫,貨品分類號列為6109.10.00.00-6,雖經原告分別就各型號描述其貨物外觀,惟查,原告於進口時業將5種款式(即JL001/02/05/06/10)均申報於系爭第11項貨物內,惟被告查驗時僅取JL001款式乙件為代表性貨樣(註:第1項、第7項亦分別各取乙件貨樣),原告於查驗時或查驗後並未即時表明貨品差異性及取足貨樣,且該貨物業已放行,現於訴訟階段始改稱上開5種款式為不同外觀之貨物,被告自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且經被告調取本案貨樣(款式JL001)複核結果,來貨特徵為WOMEN'S衣服,上端約8公分寬、有貼身短袖(小短袖)、無開襟、有口袋、寬鬆上衣、平下襬無羅紋或緊身功能、頭部套入之針織衣物。參據前揭特徵差異條件綜合判定,並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第6109節:「『T恤衫』係指背心型式之輕質針織或鉤針織衣著,…無衣領、領口處不開口…。」之詮釋,系爭貨物非為「無衣領、領口處不開口」,核與貨品分類號列6109.10.00.00-6所稱之「棉製T恤衫、汗衫及其他背心,針織或鉤針織者」顯然有別,被告乃根據來貨外觀及H.S.註解中文版之詮釋認定為BLOUSE,核無違誤。本案復參據報單第1項所取之貨樣,其貨物外觀為無開襟、無衣領、有貼身的領口(圓領),輕質布料製成之花俏小短袖、寬鬆上衣、平下襬無羅紋或緊身功能、頭部套入之針織衣物,原告自行申報該項貨名為「WOMEN'SBLOUSE」,核與系爭貨物第7項、第11項貨物雷同,足徵被告有關系爭貨名之認定,洵屬無誤。
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本應注意進口貨物之名稱,並據實申報,以免違章受罰。是故原告未確認貨物名稱,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受罰。
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貨物雖經被告認定涉有虛報貨名情事,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6106.10.00.00-9,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顯非屬行為時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上開稅則業自96年8月31日起已改列為無輸入規定,洵屬已開放之稅則號列。按是否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所為之公告,其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有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足以影響本案原告是否仍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制管制情事之認定,原告就此爭點雖未主張,惟被告考量此涉原告之利益及禁止差別待遇與依法行政原則,並避免原告事後再據此主張權利,爰就此一併論述如后:
1、依據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有關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而認有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雖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項目,惟經濟部嗣於96年8月31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乃於本件最初裁處日97年9月12日前公告,揆諸前揭說明,如採「法律變更」之見解,則原論罰涉逃避管制之情事已無復維持,惟本案仍涉有虛報貨名,偷漏進口稅費情事。
2、惟有關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實務並未一致認為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參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理由四、㈢謂:「…然觀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由法律本文將『管制』之構成要件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足見該公告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尚非處罰之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法律變更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顯係採取事實變更之見解,該案爭點雖係有關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授權公告內容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變更問題,惟本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管制」之構成要件,既係授權由經濟部公告,該公告亦係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非屬處罰之法律,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如採取事實變更之見解,則本案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3、又本案經財政部於98年9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09800382830號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顯未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仍維持原處分。復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案究係採取何種見解為適,被告爰將上開不同見解均陳由本院審決。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再按「(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被告之進口組送查價單及驗估處簽復、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事證明確。
㈢、按H.S.註解中文版對第61.06節「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針織或鉤針織者」詮釋:「本節包括針織或鉤針織女用或女童用衣服類,含上衣、襯衫及短衫。…不被視為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或短衫之衣著及依據章註4而被排除於本節之外者,通常歸類如下:…-以羅紋腰帶或其他方法綁緊衣服底部者…;第61.02或61.10節。此外,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a)T恤衫…(第61.09節)。…」及對第61.09節「T恤衫、汗衫及其他背心,針織或鉤針織者」詮釋:「『T恤衫』係指背心型式之輕質針織或鉤針織衣著,…無衣領、領口處不開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均為具衣領之針織上衣,半開襟無鈕扣繫合,平下襬之女用上衣,乃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6.10.00.00-9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針織或鉤針織者」,輸入規定為MP1(按,㈠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㈡「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未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依一般簽證規定辦理),經核並無不合。
㈣、系爭第7項貨物,其下襬並非係以羅紋腰帶或其他方法綁緊衣服底部者,有系爭第7項貨物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第61.10節「套頭衫、無領開襟上衣、外穿式背心及類似品,針織或鉤針織者」詮釋:「本節包括針織或鉤針織類製品,…用以覆蓋上半身(衛生衣、套頭衫、無領開襟上衣、背心及類似品)。…」核非屬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110.20.00.00-1號「棉製套頭衫、無領開襟上衣、外穿式背心及類似品,針織或鉤針織者」,是原告主張系爭第7項貨品分類號列第6110.20.00.00-1號云云,委無可採。系爭第11項貨物,其外觀非為「無衣領、領口處不開口」,有系爭第11項貨物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第61.09節「T恤衫、汗衫及其他背心,針織或鉤針織者」詮釋:「『T恤衫』係指背心型式之輕質針織或鉤針織衣著,…無衣領、領口處不開口…。」亦不符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109.10.00.00-6號「棉製T恤衫、汗衫及其他背心,針織或鉤針織者」,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1項貨品分類號列第6109.10.00.00-6號云云,殊無足取。準此,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致構成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第11項貨物有5種貨號款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裝箱單資料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既將此5種貨號款式之貨物申報為同一項即第11項,即表示此5種貨號款式之貨名、貨品分類號列及輸入規定均相同。被告於96年5月28日查驗時,就系爭第11項貨物隨機取樣1件,原告委任之耀邦報關行陪驗員當場既未表示任何意見,即應認為系爭第11項貨物之5種貨號款式均與取樣之貨物款式相同,原告自不得於系爭第11項貨物放行後,執詞主張此5種貨號款式均與取樣之貨物款式不同。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衣照片,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確係報運進口之系爭第11項貨物,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貨物進口人於進口報單對進口貨物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於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各事項正確無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時,即構成虛報。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查明進口貨物之名稱,而誠實申報之義務,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投遞進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乃參據驗估處通報核估之完稅價格,依首揭規定,核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0,041元(包括進口稅13,099元、營業稅6,89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0元),並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24,7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24,754元,合計處249,508元,經核並無不合。
㈦、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系爭貨物於96年5月27日進口時之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嗣經濟部於96年8月31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已無MP1之輸入規定,有原處分卷附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影本可憑,惟經濟部於96年8月31日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僅係補充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變動,僅能認為事實變更,而非法規變更,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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