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宗輝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林亞伶 及其友人之子張○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段與三興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林正芬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因而煞避不及,其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正芬人車倒地,致同車之乘客林亞伶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張○宇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林正芬則受有右腎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腎衰竭致右腎切除,雖其於103年8月間進行腎臟移植手術,然因腎臟移植手術術後,為免發生排斥反應,病患需長期服用抗排斥藥物來抑制身體之免疫力,致因免疫力處於過度抑制之狀態,大幅增加感染之機會;且病患之日常飲食、作息皆須受到相當之限制,顯難以回復至原來之功能,已使林正芬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蘇宗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宗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芬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告訴人父親 林春榮 於偵訊中、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核交字卷第3-4頁,原審卷第30-34頁),並經證人林亞伶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4頁),是被告確有本件肇事行為致告訴人林正芬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所供:當時是閃光紅燈,伊車速約30公里,沒有發現右側來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其於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無暫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是其顯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注意義務無誤;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行車多年,已具有相當之駕駛能力,復對當地路況甚為熟稔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各種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以致與幹線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車禍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佐(見核交卷第1775號卷第13-14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雖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使,亦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但其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得以抵銷或解免;又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四、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正芬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右腎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腎衰竭致右腎需切除,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病危通知單及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核交卷第1775號卷第5頁),告訴人嗣於103年8月間接獲他人捐腎並進行腎臟移植手術,然腎臟移植手術,受腎者為避免身體對新植入之腎臟有排斥反應,需於術後長期服用抗排斥藥物來抑制身體之免疫力造成感染之風險,且隨著移植病患與移植腎之壽命之增長,皆需考量腎臟之長期併發症如癌症、慢性移植腎病變等疑慮,其飲食作息皆需受有相當之限制,如:水分之攝取需根據腎臟功能和每天的體重、尿量變化作調整等,此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必須清淡飲食,不能吃中藥或水果,因水分不易排出,不能提重物或跑步等語即可印證(見本院卷第38頁),故告訴人雖已完成換腎手術,但術後對於其身體或健康仍存有重大之影響,且已難以回復至原來之功能,是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害,自屬重大且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調解時猶冷言相對,態度傲慢,原判決卻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希望判被告6個月徒刑,關7個月他也無法賺錢養小孩,對他更不好…」等語,則原判決審酌告訴人家屬及檢察官意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至原判決所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係指被告坦承犯行而言,告訴人所指被告既未賠償損害,豈能認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應有所誤會。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