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輝犯非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宗輝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林亞伶 及其友人之子張○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興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林正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正芬人車倒地,受有右腎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腎衰竭致右腎需切除之腎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林亞伶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張○宇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蘇宗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宗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芬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告訴人父親 林春榮 於偵訊中、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至5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77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且與證人林亞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出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34頁),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駕駛沿幹道駛至路口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103年度核交字第1775號卷第13、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正芬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右腎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腎衰竭致右腎需切除,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病危通知單及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已達無法治癒之腎功能嚴重減損,是屬重大且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8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