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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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豐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祝鈞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侯志翔 律師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湯深厚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朱耿樟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2月8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2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08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擴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5656建號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1224-23地號土地(下稱原23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原23地號土地為78年5月2日被告依據75年9月2日75府工都字第67549號公告樁位,辦理臺中市○區○○○段逕為分割,自原1224-9地號土地(指分割前)分割出之10米計畫道路。嗣同年10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自原1224-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且毗鄰上開逕為分割出原23地號土地之10米計畫道路。又系爭建物為85年1月由原告之前手 黃武安張月娥 於系爭土地上,依據原23地號土地之10米道路指定建築線,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原告因信賴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於94年8月5日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105年8月9日被告以原地籍測量錯誤為由,再次辦理逕為分
割,更正原23地號土地之10米計畫道路地籍線,新增分割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較計畫道路退縮1.74米,且間隔0000-000地號土地而未毗鄰道路不僅喪失建築線,更形成袋地,造成系爭建物占用農田水利會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而必須拆除,及原告因信賴原地籍登記,以臨路土地之價格購買,惟被告於105年第二次辦理逕為分割,更正上開錯誤登記後,致系爭土地與1224-23地號土地(下稱現23地號土地)不相鄰而成為袋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即臨路與未臨路間之價差)。且原告已自費購買因兩次逕為分割差距間隔出之0000-000地號土地支出費用4,177,080元,以回復至可臨路之狀態。
㈢原23地號土地確係78年5月2日逕為分割之10米計畫道路,因
有此10米計畫道路,農田水利會始能依據道路地籍線申請分割1224之28、1224之29、1224之30地號等建築用地。況道路逕為分割測量為地政機關之職權,執行測量之單位亦為地政機關,自應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等公共設施並非人民可申請分割之案件,地政機關亦不受申請人草圖之拘束。又78年5月2日逕為分割成果圖(下稱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早已有標示10米計畫道路為1224-23地號,故農田水利會在78年10月26日申請分割前已有逕為分割原23地號土地即10米計畫道路。
㈣又政府制定都市計畫設立樁位,據以為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之
依據,地政機關測量道路地籍及位置,地籍圖上顯示相鄰土地與道路之位置關係,豈有可能因為座標系統之轉換,導致前後測量及登記道路地籍線之成果相差1.74米。另從都發局回函可知,105年現況樁位與75年公告之樁位相同,並無變更或改算,在樁位不變之情形兩次測量逕為分割地籍線之結果竟不一致,是78年5月所逕為分割之道路地籍線顯為錯誤。原有10米道路樁位為75年公告,於72年6月8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辦理樁位測釘,經樁位驗收無誤後辦理樁位公告作業,俟公告期滿後發函地政機關辦理樁位點交作業,系爭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圖應為逕為分割完成後被告檢送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之逕為分割圖冊。故都市計畫座標及樁位已確實點交,既然都市計畫座標及樁位早已存在,依都市計畫法23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41條規定,被告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否則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是10米計畫道路自應依樁位逕為分割,不容土地所有人任意指示分割,而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確為被告所製作,上有機關長官層級核章署名發文出具,並有被告所標示之案號,僅係年代久遠退色致影印不清楚,且該圖右邊欄位標示囑託字號為77年8月19日土丈字第2059號,足見確有複丈之依據字號而非個別公務員任意測量不具效力之文書,原23地號土地10米計畫道路南側地籍線為77年土丈字2059號之逕為分割。
㈤再參臺中市南區樹德地區都市計畫柳川下游南北兩側10米計
畫道路圖,原23地號土地確實為編訂(柳川南側)編號297之計畫道路,○○○區○○道路用地」,既為計畫道路自應依點交之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與是否已徵收土地無關。另比對農田水利會78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5號界標斜線及10米計畫道路地籍線與系爭78年5月2日逕為分割成果圖第4、5號界址斜線地籍線及10米計劃道路地籍線是重疊一致的,可見78年5月2日之1224-24機關用地及原23地號道路用地早在78年10月26日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之前即有分割之成果。退步言,縱原23地號土地10米計畫道路為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而來,然道路逕為分割測量為地政機關之職責,應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縱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不能包括公共設施及計畫道路),被告仍應依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逕予測量分割道路,若被告未按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道路地籍線,亦有應作為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致道路地籍線錯誤之行為。
㈥被告錯誤之逕為分割雖於78年5月所為,然原告斯時損害尚
未發生,係於105年8月第二次逕為分割,更正地籍線,新增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始生系爭建物占用農田水利會之0000-000地號土地而必須拆除,地籍線更正後新增分割登記之時間為106年2月17日,是以,原告於斯時起始知有損害,應自斯時起,起算2年時效。退步言,縱依被告主張因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發生時點為原告取得權利時起算,已逾5年時效,惟本件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致權利人無從行使權利,依據實務見解,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土地法課予地政機關依法登記、測量及依法逕為分割之義務,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其賠償之範圍也包括經濟上損失或利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08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僅有複丈人員蓋章,該分
割圖顯然未完成,自未發生逕為分割之效力,應僅供機關間內部參考之用,與原告所指之10米計畫道路無關。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內政部或臺中市政府有實際點交原告所指之10米計畫道路之樁位給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要難認被告在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前,附有辦理該10米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之義務。參農田水利會於78年10月26日向被告聲請分割測量時所檢附之分割略圖,可證農田水利會於78年10月26日向被告聲請分割1224-9地號土地當時,並無原23地號存在,當無原告所指被告曾於78年5月辦理逕為分割,並將原23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測量錯誤情事。又75年逕為分割非屬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之細部計畫,且須經實地點交樁位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誤後方可依法辦理登記,非一年內要登記機關辦竣,原告主張被告一年內要完成之規定,實屬無據。
㈡被告依農田水利會於78年10月26日檢附之分割略圖,申請辦
理分割1224-9地號土地為6筆土地。分割成果業經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核章確認在案。可證被告受理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1224-9地號土地,並無測量錯誤情事,況農田水利會為1224-9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依法自得申請分割其所有之土地,且其所申請者為一般分割,並未申請分割道路地籍線,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私有土地也與逕為分割無涉。又原1224-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78年10月分割增加1224-23等7筆土地後,1224-23地號土地之地目仍為水,尚未變更為「道」或「交通用地」,更未經主管機關開闢為道路使用,而1224-28、1224-29、1224-30地號土地之地目則變更為雜,並分別出售給第三人,嗣於94年間由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稱系爭土地臨10米計畫道路及因信賴系爭土地臨路而購入等情,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105年間辦理逕為分割,係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計劃道路(即臺中市○區○○路一段207巷15弄)私設完成後(未經辦理徵收土地,且該道路係今尚未正式開闢完成通車),於105年7月20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14772號函檢附樁位點交紀錄及逕為分割成果圖,函請被告依實地點交樁位及成果資料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被告才會依都發局上開函文檢附之資料,辦理逕為分割,該次逕為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地號,105年之前都沒有就所謂計畫道路逕行分割之申請,76年的逕行分割是市府水利局因柳川下游整治工程需求囑託被告辦理工程範圍內用地逕行分割,自無原告所稱78年5月2日辦理逕為分割情事。原告稱被告於105年間以原地籍測量錯誤為由,再次辦理逕為分割,顯非事實。
㈣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9條規
定,於84年間指定建築線,申請人必須先辦理現況測量套繪後,再備妥相關資料,向建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管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前往現場測定建築線。又建築線雖經指定,於實際興築建物時,仍應申請鑑界,依照實際基地範圍內配合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範圍內施工,不得越界施工。查系爭土地於80~85年間,並無申請鑑界紀錄,系爭建物是否逾越建築線建築,顯非無疑。此外,建物之保存登記被告僅審核建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面積,與建築線無關。且指定建築線是建管主管單位之業務,並非地政事務所之業務,也不會會同地政機關一同會勘。
㈤又76年逕為分割係依75年臺中市政府來函檢附計畫圖測繪,
成果應符合都市計畫圖之容許誤差為1.5M與地籍圖之容許誤差約0.2M,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課(現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確認完成,是依76年當時的圖資精度及人工套繪結果,該逕為分割結果並無錯誤。況且都市計畫樁位於75年、93年、105年之座標均不相同,93年及105年均較75年之座標偏北,此變動之過程與詳細原因應由都市發展局釐清。至於樁位成果之差異除都市計畫業務需要外,實務上常因各時期儀器設備及技術不同、環境自然變遷造成地殼變動及測量無可避免的誤差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㈥本件被告確實依農田水利會之分割圖及面積辦理分割,而農
田水利會係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張慶號 得標,標售公告並未特別標註系爭土地有臨10米計畫道路,且依標售當時所附之簡略圖說顯示,由原2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至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距離為10米,核與現況相符,被告並無測量錯誤情事。原告主張其以臨路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然購得之系爭土地卻未臨路為袋地,則原告應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其前手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或返還溢付價金,而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價值顯較臨路而減損,此應屬原告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及純粹經濟上損失,縱認本件被告確有測量錯誤之情事,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查訴外人張慶號於79年10月參與農田水利會公開標售取得系
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由原告拍定,然於79年10月8日向農田水利會購買鄰地1224-2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源大中公司,當時公司負責人為張慶號,該公司於購入1224-29地號土地後,即於79年11月23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已確知1224-29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而系爭土地位於1224-29地號土地東側,二筆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為同一條地籍線,張慶號當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位置,如有測量錯誤情事,自應於複丈成果完成後二年內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然張慶號未行使權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於107年1月11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已逾五年之時效,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本件縱認被告有測量錯誤之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其於94年8月5日以拍賣原因登記所有,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前手黃武安、張月娥於85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原23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與系爭土地均自原1224-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原23地號土地(其分割線,下稱A地籍線),嗣被告於105年8月9日辦理逕為分割出現23地號土地,新增0000-000地號土地,而後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分割新增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現23地號土地不相鄰,尚間隔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造資料及所有權狀、105年6月28日及106年9月14日列印之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5、17-30頁);又依土地複丈調查表記載,A地籍線係以都市計畫建築線為界,系爭土地之面積自78年分割後並無變更,而現23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案名「72/06/08府工都字第36279號公告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區○○○道用地及道路用地」,現23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下稱B地籍線)位置與10米計畫道路南邊邊緣相符等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9日測籍字第108130139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8-140頁、卷三第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原23地號土地為78年5月2日被告依據75年9月2日75府工都字第67549號公告樁位,辦理臺中市○區○○○段逕為分割之10米計畫道路,並製有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105年8月9日被告以原地籍測量錯誤為由,再次辦理逕為分割,更正原23地號土地南側之10米計畫道路地籍線(指B地籍線),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致原告另以4,177,080元價格向農田水利會購買0000-000地號土地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1、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課承辦之臺中市政府75年9月2日75府工都字第67549號公告,其主旨為:「公告本市通盤檢討南區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都市○○道路中心樁成果樁位圖,請週知。」,並以臺中市政府為申請人,函請被告辦理「柳川下游整治工程用地完成都市計畫逕為分割」,被告以76年2月16日土丈字第328號收件辦理,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公告、1224地號土地登記簿、樁位圖、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73頁),可見被告當時應是僅辦理柳川下游整治工程用地之逕為分割,亦即僅先就河道兩側劃設分割線,且坐落土地乃原1224地號,僅有自原1224地號土地分割出1224-4至1224-15地號土地之紀錄,土地複丈圖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課人員簽認在案。由上足認,該次逕為分割僅自原1224地號土地分割出原1224-9地號土地,並未於該土地南側另測繪出A地籍線而分割出原23地號土地。
2、觀諸卷附之78年土丈字第2176號案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其附圖、臺中市土地登記簿、78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80頁),可知農田水利會於78年間申請將所有之原1224-9地號土地分割成6筆土地,所申請檢附之附圖,係指定自原1224-9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即前述河道分割線往南平移10公尺,畫出1條東西向之分割線,再於該分割線南方,由東往西依序畫出4條南北向之分割線,而將原1224-9地號土地分割成6筆土地,被告遂依農田水利會上開指定測繪複丈成果圖,該成果圖業經農田水利會代理人認定蓋章及被告主任核章,被告並依該分割測繪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自原1224-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及1224-24、1224-26至29地號等6筆土地,而上開東西向分割線即為A地籍線,北邊即編列為原23地號土地,經核該圖所示原23地號土地南北兩側之平行地籍線,依比例尺換算之間距確實為10公尺。又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所申請核發(84)中工建建字第0108號建造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上所套繪之位置圖(經建築師簽證)及建築線指示(由工務局依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指示),亦均與上開分割成果一致,此有建築執照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第67-6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府都建建字第108號建造執照卷宗審閱無訛。依此,被告確實於78年間依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測繪出A地籍線而分割新增原23地號土地,又該地籍圖迄今並無更正情形,自難認有測量錯誤導致該地籍線登記錯誤之情形。
3、原告主張原23地號土地實係於78年5月2日辦理逕為分割之10米計畫道路,固提出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17日中式都工字第1070143518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2頁、卷二第95頁),然而:
⑴詳觀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所示,其上同一區塊有重複、不同
地號、無標示比例尺,亦無面積計算、公文檔號、保存等記載,且僅有測量員及計算人員之蓋章,未經被告主任核章,依當時之土地複丈辦法第26條規定「土地複丈成果,應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其需訂正地籍圖者,並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顯然該成果圖並未完成法定程序且內容不完備,被告應無可能依該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而上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文,此乃針對本院另案之回函,其中說明二固表示:「檢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送交本局之78年5月○○○區○○○段逕為分割成果圖(涵蓋1224-23、1224-24、12
24-28、1224-29及1224-30地號土地部分影本…」等語,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提供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全卷原本及相關公文,該局亦僅函覆檢送模糊之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影本,並無何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76、378頁),足徵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除此未經被告主任依法核定之系爭逕為成果圖外,實無囑託被告辦理逕為分割之相關資料可參,自難僅憑前揭公文敘述即認被告已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辦理逕為分割。
⑵再者,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右側之「複丈申請書字號」欄雖
載明被告之收件字號為77土丈字第2059號,複丈原因為「逕為分割」,惟查該次分割乃為臺中市政府政府77年2月27日77府工都字第13498號函檢附都市計畫樁位圖及中心樁資料辦理分割,計畫名稱為「臺中市南區公業區變更○住○區道路中心樁測定工程」,當時臺中市政府應是於公告樁位期滿確定後,檢送樁位座標表予被告辦理道路之逕為分割;該分割結果地號從566筆增加為1382筆,全為復興路以南之土地,該次土地複丈申請書「處理意見」欄並載明「復興路以北部分因中心樁嚴重遺失,俟補建後再予辦理」等語,此有77年8月19日第2059號收件之分割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353頁);參以當時之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辦理」,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照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工務(建設)機關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臺中市政府除應檢送樁位座標表等資料外,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被告方得據以辦理逕為分割測量,是該77土丈字第2059號收件之分割案,依程序進行可完成部分確實僅有復興路以南部分,復興路以北部分並未完成。而10米計畫道路係坐落在復興路以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0頁),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顯示位置即屬復興路以北部分,依此應可認定臺中市政府確實有以77府工都字第13498號函檢送樁位資料並囑託被告辦理逕為分割,惟因該10米計畫道路之中心樁發生遺失而須補建之情形,被告並未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辦理逕為分割。
⑶又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發現毀失或移動時,應由樁位管理維護
機關按照規定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補建後之樁位資料,應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此為當時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7、28、43條所明定。是該10米計畫道路之中心樁既已嚴重遺失,則在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後檢送樁位資料並點交樁位給被告之前,被告自無從辦理該部分土地之逕為分割作業。又臺中市政府於105年間現地恢復樁位後,於105年7月7日點交該10米計畫道路樁位給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檢送樁位坐標成果圖函請被告辦理逕為分割事宜,並未說明105年乃原23地號土地第二次辦理逕為分割或提及該土地先前有何錯誤逕為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3-88頁),無從推斷被告在78年間已就原23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是依目前現存資料,僅堪認105年乃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就該10米計畫道路,第一次檢送樁位資料並實地點交樁位給被告辦理逕為分割。
⑷綜上事證,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並非完整有效之複丈圖,無
從認定被告已依該圖辦理逕為分割。原告雖聲請鑑定比對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與78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原23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是否相同,惟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之有效性既已值存疑,鑑定結果自無法執以證明確有逕為分割之事實存在,核無鑑定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4、原告雖另主張:依都市計畫法23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41條規定,被告未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道路用地之逕為分割非人民所得申請,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等語,然如前述,10米計畫道路之中心樁因發生遺失而有須補建之情形,在105年逕為分割前,尚無資料可認10米計畫道路中心樁已經補建並點交樁位給被告,自亦難認定被告在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之前,負有辦理該10米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登記之義務。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因其(管)有土地分割需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及第205條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所申請之分割複丈案件,登記機關係依申請人自行埋設之分割點或檢附之分割點位置圖說辦理分割測量,與登記機關依法令規定逕為分割,應屬二事,有內政部109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1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0-375頁)。農田水利會既為原122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申請分割,且其所申請者屬一般分割,與逕為分割毫無關聯,自不得將此一般分割視同逕為分割,抑或認定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準此,無論A地籍線是否與105年恢復樁位後辦理逕為分割之B地籍線相符,被告既已依農田水利會之指定正確測繪出A地籍線,即無因測量錯誤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77,08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7,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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