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14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TRUONGTHANHTUYEN)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1月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出境返回越南,竟傳送簡訊稱其不想再去臺灣等語,自此拒絕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且在越南提出離婚訴訟,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被告曾入境與原告同住,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自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1月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返回越南後,傳送簡訊稱其不想再去臺灣等語,且在越南提出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資料、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通知書及簡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63~177頁、93~105頁),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我國,惟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及在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亦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自108年7月22日分居迄今,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住,且在越南訴請離婚,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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