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雅芬 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許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45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17號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