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49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LAMTHIKHA)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7月6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且已失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被告雖未曾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惟原告已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亦約定婚後來臺同住,故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5頁),另查無被告以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逾2年之事實,已如前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思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