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兩造以高雄市○○區○○○路○○號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嗣後兩造因個性、思想、理念及價值觀難以交集,經常發生爭執,雖於90年間立有離婚協議書,然被告未偕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且被告於91年間未尊重原告感受,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18年不相來往,顯見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故請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陳稱明確,並有兩
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婚後之關係並無改善,被告亦未努力繼續維持婚姻,實質上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的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