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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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翔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林宇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莎 」之成年人,並隨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林莎」。嗣「林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陳建吾 等人,致陳建吾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被告林宇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68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林莎」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已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損害,被害人均願體諒被告呈現之悔意,同意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107、113、115頁),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本案被害人均表示願體諒被告所呈現之誠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確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如數給付本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轉匯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3、115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偵卷
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陳建吾112年10月30日17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身房會計及銀行客服,以解除預扣款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轉匯4萬9,987元同日18時32分許轉匯4萬9,987元本案帳戶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3、14頁)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9頁)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2 詹宗諭 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同日16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身房會計、銀行客服,以解除預扣款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112年10月30日18時31分許轉匯4萬9,987元本案帳戶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45-47頁)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61頁)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