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7、49-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㈡、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拒絕配合,甚至不顧員警安危試圖關上車門、踩踏油門,甚至咬傷員警小腿,以此方式施強暴,顯未尊重警員執法,且破壞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自陳案發時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村○○000○0號居臺東縣○○○鄉○里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知本某處山上飲用含酒精飲品後,於113年1月9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00號前停車怠速。適員警丙○○及 蘇俊豪 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前往查看,並於聞到乙○○身上之酒味後,要求乙○○下車接受盤查。乙○○明知丙○○及蘇俊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與丙○○拉扯而拒絕下車,且明知丙○○及蘇俊豪站立於其車輛旁邊,又提昇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大力踩踏油門,妨害丙○○及蘇俊豪執行職務。
(二)丙○○及蘇俊豪見狀即強制將乙○○拉出車外,並與到場支援之員警,協力將乙○○壓制在地,乙○○基於傷害及接續前揭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咬丙○○左小腿,致丙○○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此等方式妨害丙○○及蘇俊豪執行公務。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密錄器影像、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著手實行犯罪後,其妨害公務之犯罪手段由徒手與告訴人丙○○拉扯,升高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應從新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脅迫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妨害丙○○及蘇俊豪執行公務,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