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澤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
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澤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許澤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後以將告訴人 林子驁 撲倒在地及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將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上,心生不滿
,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報警處理,反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並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28號被告許澤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嵐因不滿林子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紅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持美工刀割破上開車輛右後輪胎之方式,致該輪胎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子驁。嗣林子驁聽見輪胎爆氣聲響,上前質問許澤嵐,並阻止其離去,許澤嵐掙脫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林子驁追趕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巷後,與許澤嵐發生拉址,許澤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林子驁撲倒在地後,徒手毆打林子驁臉部,致林子驁受有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後腦鈍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
二、案經林子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澤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查中之自白│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驁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㈢│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上開│││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張│自用小客車輪胎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查獲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美工刀1把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傷勢照片6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孟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