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係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聖保祿醫院病房內行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慈祥街口當場查獲丙○○騎乘如附表編號一之贓車,並於其身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案起訴,經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A卷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偵查卷宗之簡稱詳如後附對照表),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A卷第九、十頁、本院同日審理筆錄),復有於被告身上扣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三支可佐,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二、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係警察借提後要求 伊擔 下該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且本案確係被告所為之情,業據渠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渠於警訊中供稱「(你是否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時二十八分在桃園市○○街聖保祿醫院五B棟病房五五0號內,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竊取財物?)有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那次竊取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美金約一百元、身分證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那次竊取PHS行動電話一具、手提音響一台、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二萬二千餘元、鑰匙一串、及桃縣警局保安隊之領槍證一張)。都是綽號「 小鄒 」之男子騎機車載我去的。」(見偵查B卷第四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你在聖保祿醫院五0五號病房你有偷二次?)是。四月份、七月份各偷一次如警局移送書所載犯罪時地及偷竊物品。」(見偵查B卷第四十頁)。
(二)而上開警訊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之警訊筆錄係採問答方式製作,詢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應係當場製作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審理卷可稽。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四分許確曾出現於聖保祿醫院急診室門口,及同日五時三十三分許確曾出現於同醫院病房走廊上之情,有翻拍之監視錄影機照片二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審理卷可稽,被告並迭次坦承照片其內之人確為其本人。而該照片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謝良坤 指認結果亦確認為被告無訛,上開指認過程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員警 陳志欽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審理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稽之上開被告出現於聖保祿醫院病房外走廊之時間恰與告訴人乙○○失竊財物之時間相吻合,堪認被告上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確係被告所為自堪認定。
(四)另查,告訴人甲○○遭竊之行動電話嗣後係轉賣予證人謝良坤乙節,此據證人謝良坤證述:「丙○○曾賣給我手機約三至四次,地點不一定,時間我只記得他在今年七月中旬有拿一支大眾電信PHS銀色手機賣給我。」等語明確(見偵查B卷第九頁),亦堪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
(五)至於被告於警訊中曾提及伊於行竊告訴人乙○○財物時,係由綽號「小鄒」之人載伊到現場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及二人共同行竊,復無證據證明確有「小鄒」之人存在,應認該案件實為被告一人單獨行竊。又證人謝良坤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販售予伊者為MOTOROLLA廠牌之行動電話云云,然核與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先前之證述均有扞格,應認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均附此敘明。此外復有通聯記錄、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二行竊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時二十八分,然該日日出時間為五時二十二分,此有九十一年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已屬日間。核被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行竊,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據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另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依職權一併加以審判。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一部份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固無疑義,惟與嗣後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合,然無變更其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案件逕予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漏未審酌同屬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二、三等案件,亦有未合,綜上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行竊之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為告訴人丁○○所有之物,既非被告屬所有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一│丁○○│九十一年四月八│桃園縣桃園市建新│丙○○見丁○○所有之GJ│││日二十二時│街聖保祿醫院露天│H—568號重機車之鑰匙││││停車場內│一串共三支未拔下,留置於│││││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
├──┼───┼───────┼────────┼────────────│二│乙○○│九十一年四月二│桃園縣桃園市建新│丙○○進入聖保祿醫院五五│││十九日五時二十│街聖保祿醫院五五│0號病房內,竊取乙○○所│││八分│0號病房│有之手提式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約四千│││││元、美金約一百元及乙○○│││││之身分證、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
├──┼───┼───────┼────────┼────────────│三│甲○○│九十一年七月十│桃園縣桃園市建新│丙○○趁甲○○外出之際,│││三日二十一時│街聖保祿醫院五五│進入聖保祿醫院五五0號病│││(夜間)│0號病房│房內,竊取甲○○所有之P│││││HS行動電話乙具、手提音│││││響一台及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二萬二千餘元、鑰匙一│││││串及桃園縣警局保安隊之領│││││槍證一張)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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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偵查卷簡稱對照表┌───┬──────────────────┬─────────┐│編號│案號│簡稱│├───┼──────────────────┼─────────┤│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偵查A卷│├───┼──────────────────┼─────────┤│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八號│偵查B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