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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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DUCCHUNG(中文姓名:朱德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DUCCH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CHUDUCCH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既係為警搜索後查獲,自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扣得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其係以依親為由合法入境,且目前尚在居留效期內(見偵查卷第25頁),酌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37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0.3758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包裝袋1只)││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非他命成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63號被告CHUDUCCHUNG(中文姓名:朱德忠)(越南
籍)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2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DUCCHU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友人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宿舍,由「阿全」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其等2人施用(CHUDUCCHUNG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則由CHU
DUCCHUNG取走後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16日晚間10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758公克,取樣0.002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DUCC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盛裝前開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