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殘害極大,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本案毒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自陳目前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錠2顆,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鑑驗後所剩之驗餘量為0公克(驗餘0顆),此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二)(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1紙在卷可參,顯已緣於送鑑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包,或為持之尚不成罪之少量第三級毒品,或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黃智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揚明知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成分之錠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址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藥錠2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智揚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墨綠色藥錠2顆,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揚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前│││中之自白│揭藥錠2顆後持有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扣案物、桃園市政府警察│證明扣案藥錠2顆經送驗,結果│││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oxymethamphetamine、MMA)成│││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分之事實。│││隊110年2月2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0000455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民總醫院110年3月││││18日北毒鑑字第C10104││││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扣案物品除上開藥錠2顆外,尚有2包毒品果汁包,並認被告就上開毒品果汁包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毒品果汁包2包經送鑑結果,僅鑑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未達5公克以上,有臺北民總醫院110年3月18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同院110年3月18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而為相同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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