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16日109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36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郭建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頂級龍眼蜂蜜1罐,放入隨身之側背包內得手,嗣郭建甫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走過賣場防盜門後,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安管人員 劉黃坤佑 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郭建甫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蜂蜜1罐置入隨身側背包並走過大潤發中壢店結帳出口區之防盜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那天沒拿提籃、推車購物,買了啤酒、泡麵及醬油,東西太多手不夠拿,才將蜂蜜置入隨身側背包,結帳時忘了結該罐蜂蜜,走出防盜門聽到聲響,約走了5公尺意會到蜂蜜未結帳,安管人員走出來時有其他顧客在,我怕丟臉故謊稱沒有未結帳商品,後來我有拿到收銀台補結,安管人員表示已經拿出防盜門需報警,不讓我補結,我主觀上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
㈠依證人劉黃坤佑於警詢證述: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53
分左右,我任職的大潤發中壢店1樓賣場出口警報器(指防盜門)響起,當下只有被告1人出入賣場出口,我馬上請被告回來,並詢問是否有商品未消磁,被告表示沒有,我就現場幫被告所購買的其餘商品通過警報器確認是否有消磁,但未見未消磁商品,後來我又請被告將隨身攜帶的包包通過警報器,就顯示有未消磁商品,再請被告將包包供我檢查,發現包包內有1瓶蜂蜜是未消磁商品,就通知賣場經理及警員處理,那罐蜂蜜為頂級龍眼蜂蜜420克,價值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上開「固坦承部分」所為供述及大潤發賣場出口防盜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附件)。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蜂蜜1罐置入隨身側背包,且未結帳該罐蜂蜜即走過賣場出口防盜門離開之事實確係存在,足認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又被告於109年7月2日時為碩士畢業、滿42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賣場陳列商品係販售營利所用,未經結帳將商品攜離賣場,主觀上即難謂無竊盜之故意(被告辯稱主觀上無竊盜故意為不可採,詳後述),故被告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堪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竊盜無訛。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補充:在附件編號3所示之時間有
其它人走過去,我怕丟臉所以向安管人員說謊,但該時間後,我有向安管人員說我有東西未結帳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大潤發中壢店賣場出口防盜門監視器畫面結果(詳附件)顯示:防盜門警報響起時,被告未停下腳步繼續走離賣場出口(附件編號1),安管人員奔跑將被告追回(附件編號2),安管人員為確認被告身上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先請被告連同側背包、所購其他物品一起通過防盜門(附件編號3,第
1次測試),再向被告確認購物明細後,持被告之防蚊液、錢包、識別證,分3次感應防盜門無反應,才持被告之側背包感應防盜門得到反應(附件編號4,共4次測試),並從被告之側背包取出1罐物品(附件編號5)。觀此過程,若被告真係忘記將蜂蜜結帳,應在通過防盜門、警報響起時,就會想起有蜂蜜未結帳,主動停下腳步尋求大潤發中壢店之店員協助,然被告卻未停下腳步繼續離去,待安管人員將被告追回,被告才返回出口處,此舉已難認被告係一時忘記將蜂蜜結帳。況安管人員將被告追回後,若被告真係忘記結帳,此時亦可主動告知安管人員,然依畫面顯示安管人員大費周章進行5次通過防盜門之測試(且後4次測試,周邊已無其他顧客),才發現使防盜門有反應的是被告的側背包,並從側背包取出1罐物品,益徵被告在安管人員單持側背包感應防盜門前,不曾主動告知安管人員有未結帳商品,否則安管人員何必多次進行測試?是依勘驗結果,被告辯稱不是竊取蜂蜜,只是忘記結帳、有於附件編號3所示時間後主動告知安管人員有未結帳商品云云,均與監視器所呈畫面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否認犯行之態度、蜂蜜1罐業經大潤發中壢店領回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被告於偵查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有竊盜犯行,難認其對所犯已有悔悟,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件: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名:頻道11顧客出口_000000000
0000,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48頁)┌──┬────────────────────────────┬─────────┐│編號│監視器顯示畫面│對應截圖之卷證頁數│├──┼────────────────────────────┼─────────┤││[08:53:50-08:53:52]被告身穿墨綠色背心,背黑色側背│見本院卷第51-52頁││1│包,手持商品走出防盜感應器,防盜感應器響起時,被告左轉快││││步走。││├──┼────────────────────────────┼─────────┤│2│[08:53:54-08:54:25]安管人員注意到防盜感應器響起,便│見本院卷第52-53頁│││跑出去追回被告。││├──┼────────────────────────────┼─────────┤│3│[08:54:30-08:54:35]安管人員請被告再通過一次防盜感│見本院卷第54頁│││應門,防盜感應門再度響起。││├──┼────────────────────────────┼─────────┤││[08:55:27-08:56:22]安管人員跟被告溝通後,被告拿出│見本院卷第55-56頁││4│明細給安管人員(此時周遭無人),安管人員拿被告身上的防蚊││││液、錢包、識別證(此時周遭無人)一一去防盜感應門感應,最││││後在嘗試側背包時,防盜感應門再度響起(此時周遭無人)。││├──┼────────────────────────────┼─────────┤││[08:56:24-08:57:28]安管人員及被告走至旁邊,安管人│見本院卷第56-57頁││5│員從被告的側背包拿出一罐東西,後將被告帶去收銀台確認該罐││││物品是否為大潤發中壢店商品。││├──┼────────────────────────────┼─────────┤│6│[08:57:29-08:58:58]被告與安管人員交談。│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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