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正男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謝智文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邱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男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0日9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邱正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