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騰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民生路口前,與同行友人 潘柏豪 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警員盤查,明知警員 蔡佑承 身著制服而在場盤查其與潘柏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遭通緝之潘柏豪趁隙逃逸後,蔡佑承控制現場時,抗拒不從並與蔡佑承發生推擠衝突,使蔡佑承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兩處各2公分、左側腕部挫扭傷等傷害,並造成其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所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蔡佑承提出告訴;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佑承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其傷勢及眼鏡遭毀損照片、現場密錄器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也沒有強暴的犯意,我從頭到尾都站在原地沒有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當時遭通緝之友人潘柏豪一同接受警員盤查,嗣潘柏豪趁隙逃逸,身著制服之警員蔡佑承為控制現場而令被告蹲下,被告不從,蔡佑承即因欲壓制被告而與被告發生衝突,造成蔡佑承眼鏡斷裂,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兩處各2公分、左側腕部挫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潘柏豪於警詢中、蔡佑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有蔡佑承傷勢及眼鏡遭毀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40頁、第53頁至第63頁),先予認定。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所謂「依法」,係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無犯罪可言。而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
(三)蔡佑承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所為,應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理由說明如下: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與蔡佑承之衝突,係起因於警方對被告與潘柏豪進行盤查時,潘柏豪先是陳報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且謊稱被告為其父親,其因僅為來接被告而未攜帶證件,現場之警員查詢後發現潘柏豪陳稱之身分證字號有誤,隨即詢問被告是否為潘柏豪之父親,被告答「對」、「他(指潘柏豪)來接我而已」等語,然潘柏豪突然將身上背包卸下並交予被告後趁隙逃逸,部分警員因此上前追緝,留在現場之蔡佑承即令被告蹲下並表示被告涉嫌藏匿人犯罪,進而將被告壓制,此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由此可知,蔡佑承因潘柏豪於陳報不實身分證字號後逃逸一事,認潘柏豪為通緝犯或涉有其他不法,並因被告於盤查時答稱之內容,及潘柏豪將背包交給被告一情,判斷被告為藏匿人犯(即潘柏豪)之現行犯,依上開規定,蔡佑承將被告逮捕,本為合理之職權行使。此外,因當時部分警員已上前追緝潘柏豪,留在現場包含蔡佑承之警力較為單薄,則蔡佑承為控制現場而令被告蹲下,且因被告抗拒,進而施以強制力欲壓制被告,亦難認為有何逾必要程度之情事。是以,蔡佑承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所為,應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3.固然被告所涉藏匿人犯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潘柏豪為通緝犯,或預見潘柏豪會趁隙逃逸,故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之構成要件,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惟此係檢察官經傳訊被告、證人並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後之偵查結果,而蔡佑承於逮捕被告並施以強制力時,因事出突然,已掌握之資訊亦為有限,要難以上開檢察官事後之認定,指謫蔡佑承於案發當時之臨場判斷於法不合,併此說明。
(四)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蔡佑承令其蹲下時起至遭壓制時為止,除不斷抗拒、掙扎而不配合以外,並無揮拳、腳踹等積極之攻擊行為,此觀證人蔡佑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是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可能被告抗拒時摩擦而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亦明。而其另證稱:當時我使用我們警校所教學的大外割方式想要控制被告,所以我與被告都跌在地板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則蔡佑承之眼鏡毀損、受有上開傷害等節,亦無法排除係其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時自行造成。故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時,奮力抗拒、掙扎而不配合逮捕,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蔡佑承之強暴舉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五)從而,被告於接受盤查時謊稱其為潘柏豪之父親,且不配合逮捕,所為當非可取,而蔡佑承經判斷現場狀況後,將被告逮捕並施以強制力,於法亦屬有據,然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斷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佑承施以強暴行為,自不得逕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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