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平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鐵棍壹支、油漆壹罐、辣椒水壹罐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定平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 姚塗城姚燦鏞 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取得告訴人姚塗城、姚燦鏞同意,自行開啟上開住處鐵門侵入庭院,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鐵棍毀損告訴人姚燦鏞所有、停放在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龜裂受損不堪使用,再以油漆潑灑告訴人姚燦鏞所有、停放在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致車頭沾染油漆不易去除、喪失原有外觀態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姚燦鏞。被告見告訴人姚燦鏞、姚塗城已察覺並阻止其逕行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姚塗城、姚燦鏞,並持辣椒水噴灑,致告訴人姚塗城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肘、右足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姚燦鏞則受有雙手、左肘、雙膝及頭皮後枕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嗣後告訴人姚燦鏞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棍1支、油漆1罐、辣椒水1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357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姚塗城、姚燦鏞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訴字第814號卷第1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鐵棍1支、油漆1罐、辣椒水1罐(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9902號卷第19頁),係被告林定平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訴814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對於告訴人姚塗城、姚燦鏞所涉恐嚇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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