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至94年7月
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143,696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爭議,但希望原告能接受伊所
提出還款計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債務之情並未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其有提出還款計劃云云置辯,惟兩造前
達成債務協商後,經被告於96年8月後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
行,原告復於審判期日表示由本院依法裁判,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不同意再予被告分期或延後清償,是以,被告此項
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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