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繆國發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0七、九0八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907-B(面積三平方公尺)、908-B(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07、90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07、908土地),遭被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
莊敬里普仁159之5號建物延伸搭蓋之圍牆無權占用,其占用
之範圍如附圖907-B(面積3平方公尺)、908-B(面積0.5平
方公尺)部分所示,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
應將占用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76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875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亦為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權使用875地號土地
,被告於875地號土地上,搭蓋自被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莊
敬里普仁159之5號建物延伸之圍牆,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07、9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房屋部分磚牆圍籬越界占用907、908地號系爭土
地,其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907-B(面積3平方公尺)、
908-B(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派員就被告所有之磚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
面積及範圍進行測量,此有本院97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該
所97年2月15日中地測字第09702003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被告辯稱系爭圍牆
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應不足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地上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被告迄今均未能提
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07-B(
面積3平方公尺)、908-B(面積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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