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天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乘 張菽 菁需錢孔急之際,以要求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同額支票為擔保之方式,貸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99年8月27日在郭天宇位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因本件重利所得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支票各2張、1張、1張等物。
二、案經 張菽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天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天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菽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2張、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告訴人張菽菁所提出之網路報案資料、七筆借款說明及相關票據資料、存證信函、第八、九筆借款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票據資料、羅款資料明細、重利黨表、借款說明表、支票影本、交易明細、存摺明細、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99年10月20日星展帳發字第7823號函附張菽菁帳戶往來明細、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10次貸放重利借款予告訴人張菽菁之行為,時間、空間、金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10次重利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多次放貸款項予告訴人並約定各期收取數萬元不等之利息,致告訴人財務雪上加霜,終至不能負荷報警處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彼此債權債務關係達成調解,另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之罪各量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失信於被害人,藉由和解換取輕判,犯後態度應屬惡劣,及被告所犯10次重利罪僅量處拘役50日之輕刑,量刑顯然過輕,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被告雖確未依和解條件所載於約定期日前返還告訴人支票,惟究其原因為當時無法聯繫到持有該支票之朋友,若依和解內容直接申請支票掛失及除權判決,日後仍要進行法院相關程序,故仍一再找尋朋友拿回支票(見本院二審卷第72頁),而該支票已於102年1月23日返還支票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49頁),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沒有要上訴,對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二審卷第49、62頁),是本件被告初始未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其動機並非欺騙告訴人並藉此換取輕刑,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現對原審量刑無意見,從而,上訴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有誤,以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求為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擔保物品│├──┼─────┼────┼────────────┼──────────┤│1│96年4月30│新臺幣(│借期2月(已預扣利息2萬4│票號AQ0000000號、│││日│下同)20│,000元),換算年息為72%│AT0000000號,面額各││││萬元│。│10萬元、發票人張菽之││││││支票各1紙│├──┼─────┼────┼────────────┼──────────┤│2│96年5月15│70萬元│借期10日(已預扣利息2萬1│票號BB0000000號,面│││日││,000元)換算年息為108%│額70萬元、發票人張菽│││││。│菁之支票1紙│├──┼─────┼────┼────────────┼──────────┤│3│98年12月20│100萬元│借期3月(已預扣利息18萬│票號AQ0000000號、│││日││元)換算年息為72%。│AQ0000000號、││││││AQ0000000號、││││││DB0000000號、││││││AQ0000000號,面額各││││││24萬700元、20萬300││││││元、23萬1,225元、20││││││萬3,000元(扣案)、││││││13萬元(扣案)、發││││││票人均為張菽菁之支票││││││各1紙│├──┼─────┼────┼────────────┼──────────┤│4│99年1月5日│30萬元│借期10日(已預扣利息9千│票號AQ0000000號,面│││││元)換算年息為108%。│額30萬元、發票人張菽││││││菁之支票1紙│├──┼─────┼────┼────────────┼──────────┤│5│99年1月18│69萬7,68│借期19日(已預扣利息4萬2│票號DB0000000號、│││日│0元│,000元,換算年息為114.6│DB0000000號、│││││%。│DB0000000號,面額各││││││15萬1,900元、27萬││││││3,300元、27萬2,480元││││││、發票人均為張菽菁之││││││支票各1紙│├──┼─────┼────┼────────────┼──────────┤│6│99年3月29│36萬657│借期1月(已預扣利息2萬│票號DB0000000號、│││日│元│8,757元),換算年息為94.│DB0000000號,面額各│││││14%。│16萬1,757元、19萬││││││8,900元、發票人張菽││││││菁之支票各1紙。│├──┼─────┼────┼────────────┼──────────┤│7│99年4月12│50萬元│借期1月(已預扣利息4萬元│票號AZ0000000號,面│││日││),換算年息為96%。│額50萬元、發票人中國││││││工具行之支票1紙(扣││││││案)│├──┼─────┼────┼────────────┼──────────┤│8│99年4月27│40萬元│借期1月(已預扣利息3萬2│票號AZ0000000號,面│││日││千元),換算年息為96%。│額40萬元、發票人為中││││││國工具行之支票1紙(││││││扣案)│├──┼─────┼────┼────────────┼──────────┤│9│99年5月5日│100萬元│借期3月(已預扣利息18萬│票號AQ0000000號,面│││││元),換算年息為72%。│額100萬元、發票人張││││││菽之支票1紙│├──┼─────┼────┼────────────┼──────────┤│10│99年6月21│75萬元│借期1月(已預扣利息7萬元│票號AZ0000000號,面│││日││),換算年息為112%。│額75萬元、發票人張菽││││││菁之支票1紙(未載發││││││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