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王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陳展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
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107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9、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亦供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偵字卷,第94頁),該獲利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㈠│計算機│2臺│王惠玲│刑法第38條第2項│├──┼─────────────────┼──┼────┼────────┤│㈡│歷屆開獎號碼(金彩539、港式49)│2張│同上│同上│├──┼─────────────────┼──┼────┼────────┤│㈢│107年3月13日簽單│14張│同上│同上│├──┼─────────────────┼──┼────┼────────┤│㈣│107年3月12日帳單│2張│同上│同上│├──┼─────────────────┼──┼────┼────────┤│㈤│107年3月12日簽單│11張│同上│同上│├──┼─────────────────┼──┼────┼────────┤│㈥│電腦主機│1臺│同上│同上│├──┼─────────────────┼──┼────┼────────┤│㈦│電腦螢幕│1臺│同上│同上│├──┼─────────────────┼──┼────┼────────┤│㈧│傳真機│1臺│同上│同上│├──┼─────────────────┼──┼────┼────────┤│㈨│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具│同上│同上│││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