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受理在案。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送達設址於臺東市之臺東監獄,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又聲請人受送達時之上開居住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在臺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在途期間為0日,故算至108年10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所載收文戳可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本案,有抗告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之抗告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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