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此一輕率行為亦使詐欺者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卷二,下稱壢簡字卷二,第1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壢簡字卷二,第14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
本院108年1月14日之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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