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送達設址於臺東市之臺東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應計至108年10月17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向所在地設於臺東市之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所載收文戳可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玫芳